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力市场与就业

【分类细目】其他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文件

【颁布日期】2006.01.13

【实施日期】2006.01.13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财综[2006]7号

【主 题 词】



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教育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卫生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
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中共中
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
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经国务院
同意,现就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
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
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
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
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
和管理类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
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
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
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
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
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
等新闻媒体,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
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同时,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免收的具体
收费项目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有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各项
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
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
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
交有关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
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五、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
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
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
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或《毕业证》骗取收费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收费单
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费用。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就业法规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