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

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标准

【分类细目】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时 效 性】失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颁布日期】1988.11.05

【实施日期】1988.11.05

【失效日期】1999.08.03

【失效说明】已被《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国务院第81号令)取代

【发 文 号】劳力字〔1988〕22号

【主 题 词】


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

  近几年来,陆续发现不少地区,特别是沿海地区一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擅自招用未满
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从商、当学徒,引起大批中、小学生中途辍学,干扰了《义务
教育法》的实施,严重影响了少年、儿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成长。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十
分强烈,应引起高度重视。

  使用童工,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绝对不能允许的,必须坚决予以
制止。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劳动行政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企
业、事业单位,尤其是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工、用工的管理、监督和检
查。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童工。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童工者,除责令其立即
退回外,可予以重罚(每招用一名童工,可罚款三千至五千元)。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
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诱骗虐待童工的包工头,要提交司法部门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时,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
权、利。劳动合同签订后,必须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以防止招用童工的现象发生。

  三、对因违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亡事故和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直
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要依法惩处。

  四、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各级干部、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自觉性。
可因地制宜、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培训班,组织街道、乡(镇)主管主任、乡(镇)长学习
有关劳动政策和《义务教育法》,使他们自觉推进劳动政策和《义务教育法》的贯彻落实。

  五、各地有关部门要端正办学指导思想,真正树立“百年大计,教育为本”观念,充分
重视劳动预备力量的培养教育工作。在未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要发挥社会教育的职能,因
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对回乡小学毕业生继续进行文化和技术培训。

  六、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中、小学学籍管理制度。学生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
要缓学、休学的,应由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
或其指定单位批准。

  七、对一些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少年去做工、从商、当学徒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
要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错误。坚持不改的,应加重罚款。罚款数额及办法,由有关部门
规定。

  八、凡收缴杂费的地区和学校,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
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学校一律不得自订标准,滥收费用。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
生,乡(镇)政府和学校应给予帮助,酌情减免杂费。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按当地规定年限受完义务教育的及十六周岁以下的少年、儿
童,不得发给个体营业执照。违反规定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发照机关收回营业
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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