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申不得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报销自费药品和非治疗性商品的规定
关于重申不得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报销自费药品和非治疗性商品的规定
【内容分类】医疗保险
【分类细目】医疗保险管理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劳动总局 全国总工会
【颁布日期】1982.03.05
【实施日期】1982.03.05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82)财事字第12号
【主 题 词】
关于重申不得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报销自费药品和非治疗性
商品的规定
据一些地方和群众来信反映,有的医疗单位不顾国家利益,巧立名目,大量购
进、销售非治疗性商品,如电熨斗、暖水瓶、热水袋、折叠伞、发油、麦乳精、奶
粉、蜂蜜、狮子壶、珍珠霜、参茸霜以及各种药酒等,还有的购进用旅行杯、茶叶
盒、茶叶桶等作包装物的药品。通过不同的方法和渠道,让“病人”在公费医疗、
劳保医疗经费中报销。有的医务人员,不掌握医疗原则,不遵守“自费药品的规定”
,开人情方、大处方;有的干部、职工指名要好药,搞特殊化,造成了公费医疗、
劳保医疗经费大量浪费。
必须指出,上述各种错误做法,违反了党和国家的利益,也损害了职工群众的
利益,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和纠正医疗
工作中的不正之风,特对上述问题,再重申规定如下:
一、凡是国家明文规定的自费药品以及自购药品、自请医生等的费用,一律不
得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中报销。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地区属于自费
范围的新药品的生产、销售和名称的变换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从严掌握。
二、医疗单位经营非治疗性的商品,一律不得巧立名目,从公费医疗、劳保医
疗经费中报销。如有违者,医疗单位所得的盈利应视为非法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三、凡以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报销了非治疗性商品和其他应自费的药品,
一律按自费处理,应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