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内容分类】工伤保险
【分类细目】劳动能力鉴定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89.10.18
【实施日期】1989.10.18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劳险字〔1989〕23号
【主 题 词】
劳动部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近十年来,各地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1986〕77号文件的有
关规定,逐步恢复了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制度,这对于正确鉴定和审批职工因工、因病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退职,正确批准职工病伤休假、复工,以及处理职工工伤争议,促进
社会安定,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仍有很多地方的劳动鉴定工作不适应社会保险制
度深化改革的需要,有的地区把劳动鉴定权不适当地下放,有的甚至解散了鉴定机构,有的
地方鉴定组织的工作制度不健全,致使一些企业随意放宽退休条件,有些人乘机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这些问题已影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日常工作的开展,也给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
作造成了困难。为了适应职工工伤、养老、疾病等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对退休
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和病、伤职工的管理,现对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问题通知如
下:
一、劳动鉴定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劳动部门应按照《劳动保险条例》、
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1986〕77号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的要求,切实
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尚未建立的要抓紧建立,撤销的要恢
复起来,使之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处理工伤争议的需要。省、市、县劳动部门要指定熟
悉业务的干部负责此项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二、各地劳动部门要明确规定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任务,做好因工、因病残废职
工退休、退职的鉴定工作,使劳动鉴定工作同退休费社会统筹工作相配套。要注意发挥厂矿、
企业一级劳动鉴定组织的职能,加强对病、伤、残职工的管理,做好批准职工因病、伤、生
育休假、疗养、医疗终结、复工等工作。要做好残废评定的基础工作,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
工伤档案。中央部属企业的劳动鉴定组织要接受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领导。
三、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健全鉴定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严格执行鉴定标准,定期复查残
废职工状况,为正确合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提供依据。工作中要力求做到客观、公正、及时,
反对弄虚作假,抵制不正之风。
四、各级劳动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卫生、人事、工会等部门密切合作,把劳
动鉴定工作做深做细。省、市、县三级鉴定收费问题,可参考当地卫生部门鉴定医疗事故的
收费办法,请示当地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