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
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
【内容分类】劳动力市场与就业
【分类细目】境外就业管理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经贸部 劳动部 外交部 公安部
【颁布日期】1990.12.14
【实施日期】1990.12.14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国办发〔1990〕71号
【主 题 词】
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4日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派劳务人
员的管理,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农民和一般工程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
员),可按本办法办理出国手续。成建制派出劳务人员中的项目管理人员按劳务人
员对待。外派劳务人员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以及县团级
以上党政干部仍按照中发〔1985〕10号和中办发〔1982〕26号文件规
定审批,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条 组织对外派遣劳务人员的单位必须是经过经贸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以下简称外
派单位)。
第四条 外派单位必须持有经贸部颁发的、有效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与外
国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等签订的合同,方可组织派出劳务人员。
第五条 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可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
第六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任务审批权限如下:
(一)全国性专业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其业务主管或归口挂靠的国务院部(
委、局)的有关司(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二)地方性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
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审批,并出具出国
任务批件。
第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城镇私人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须由其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农民、渔民、牧民、个体劳动者须由其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的政审材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
具。
(四)上述人员凡需办理因私普通护照的,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各类外派人员的政审材料交有关外派单位复审,并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批
件。
第八条 外派劳务人员可持因公普通护照或因私普通护照。其中下列劳务人员
持因公普通护照:
(一)为执行政府或政府部门(指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签订的协
定而派出的劳务人员。
(二)外派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并完全由其选派的劳务人员。
(三)个别国家和地区要求持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
其他劳务人员原则上持因私普通护照。
第九条 申办因公普通护照,由外派单位在外交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以下简称外事部门)办理;申办因私普通护照,在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以下简
称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条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因公普通护照,须由外派单位向外事部门提交下
列文件:
(一)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
(二)出国任务批件。
(三)出国人员政审批件。
(四)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五)个别国家和地区有关部门颁发的允许入境的文件。
办理公派劳务人员的因私普通护照,除须由外派单位向公安部门提交以上文件
外,还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事或公安部门经审核符合本办法后,方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二条 按上述规定公派的持因私普通护照出国的劳务人员回国购买免税商
品,须由派出单位向当地海关提供有关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原件)、劳务出口合
同、护照及入境申报单,集体办理购买免税外汇商品的有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外汇商
品供应点购买。
第十三条 任何外派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伪造、转让、出售许可证和倒卖护照
等违法活动。违者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