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报酬与福利

【分类细目】福利待遇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91.12.31

【实施日期】1991.12.3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国发〔1991〕74号

【主 题 词】


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从1992年1月起,适当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龄
津贴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这次调整工龄津贴标准的范围是实行结构工资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正式工作人员,其工龄津贴标准由现行的每工作一
年0.5元调整为1元。工龄津贴按本人实际工龄计发。

三、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属于按照干部管
理权限批准继续工作的,可以按实际工龄计发工龄津贴;其余均按本人达到国家规
定离退休年龄时的工龄计发工龄津贴。

四、相应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具体办法是:对参加了
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按本人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调整后的标准计算原工
龄津贴数额,纳入离退休费基数。对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按本人离
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每工作一年1元的标准增加离退休费基数。

五、计发工龄津贴,仍按国家规定执行。如遇有涉及工龄计算的问题,任何地
区和部门不得擅自更改国家统一规定的工龄计算办法。对个别特殊问题,以后统一
研究处理。

六、调整工龄津贴标准和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开支渠道
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

七、上述工作的组织实施,地方单位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的事业单位(除少数
部门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中央各部门及其在京的事
业单位,由各部门负责。

这次调整工龄津贴标准,是在国家财政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做好这项工
作,有利于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工资中的突出不合理问题,进一步调动工作人员的
积极性,促进安定团结。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政策规定,认
真做好思想工作,切实保证调整工龄津贴标准的工作顺利进行。

八、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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