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内容分类】工伤保险

【分类细目】其他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人事部 财政部

【颁布日期】1993.01.11

【实施日期】1993.01.1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人退发(1993)1号

【主 题 词】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物价上涨和工资水平的提高,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标准。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
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适当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二、护理费标准, 根据民政部 《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
〔1989〕优字18号)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凡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可享受
护理费,其标准:特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一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的40%或30%。伤残情况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略高于本等级标准,伤残情
况较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
情况,制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

  三、享受护理费的对象,由因公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根据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的
伤残证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县以上人事部门审批。护理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
渠道解决。

  四、调整护理费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
必须认真负起责任,既要使因公致残人员得到应有的照顾,又要严格掌握条件,
健全报批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复查工作,掌握享受护理费人员的伤残情况变化,
根据护理需要程度的提高或减轻,适时增发或减发护理费。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
应停发护理费。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
整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人老〔1986〕16号)中有关因公
(工)致残的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规定,改按本通知执行。非因公致残的
人员,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就业法规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