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保障法制工作

【分类细目】行政执法监督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03.14

【实施日期】1994.03.14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劳部发〔1994〕130号

【主 题 词】


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贯彻《劳动监察规定》,保证劳动监察人员持证依法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现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和“劳动监察胸卡”(以下简称劳动监察证件)
发放和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工作职能,
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和配备劳动监察人员。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应从熟悉劳动业
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二、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选任的劳动监察员要组织劳动法规、政策和监察
业务知识培训。凡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发给劳动
监察证件;未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劳动监察员,不
得发证。

  三、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须由劳动监察人员提出申请,劳动监察机构审核同
意,单位领导审批。发证手续由劳动监察机构办理。

  四、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认真做好发证工作,杜绝错发、滥发的现
象。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组织好
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编号、统计及报送备案工作。

  五、劳动监察证件实行统一编号,号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共两位数,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第二部分共五位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编号。
两部分号码之间用横线“──”联接。例如:北京市某劳动监察员编号为01-0
0001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规定如下:

  北京01  天津02  河 北03   山西04  内蒙古05
  辽宁06  吉林07  黑龙江08   上海09  江 苏10
  浙江11  安徽12  福 建13   江西14  山 东15
  河南16  湖北17  湖 南18   广东19  广 西20
  海南21  四川22  贵 州23   云南24  西 藏25
  陕西26  甘肃27  青 海28   宁夏29  新 疆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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