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保障法制工作
【分类细目】行政执法监督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03.14
【实施日期】1994.03.14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劳部发〔1994〕130号
【主 题 词】
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贯彻《劳动监察规定》,保证劳动监察人员持证依法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现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和“劳动监察胸卡”(以下简称劳动监察证件)
发放和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工作职能,
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和配备劳动监察人员。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应从熟悉劳动业
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二、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选任的劳动监察员要组织劳动法规、政策和监察
业务知识培训。凡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发给劳动
监察证件;未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劳动监察员,不
得发证。
三、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须由劳动监察人员提出申请,劳动监察机构审核同
意,单位领导审批。发证手续由劳动监察机构办理。
四、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认真做好发证工作,杜绝错发、滥发的现
象。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组织好
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编号、统计及报送备案工作。
五、劳动监察证件实行统一编号,号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共两位数,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第二部分共五位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编号。
两部分号码之间用横线“──”联接。例如:北京市某劳动监察员编号为01-0
0001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规定如下:
北京01 天津02 河 北03 山西04 内蒙古05
辽宁06 吉林07 黑龙江08 上海09 江 苏10
浙江11 安徽12 福 建13 江西14 山 东15
河南16 湖北17 湖 南18 广东19 广 西20
海南21 四川22 贵 州23 云南24 西 藏25
陕西26 甘肃27 青 海28 宁夏29 新 疆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