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内容分类】生育保险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1997.04.01

【实施日期】1997.04.0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浙劳险[1997]62号

【主 题 词】



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
济补偿和医院疗保健,均衡企业之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及《浙扛省妇女发展规划(1996-2000年)》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应按
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0.5%至1%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当
地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应支付的生育津贴、生育补偿和医疗费用等情况确定。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用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险费。

第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
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

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清偿欠
缴生育保险费用,落实好女职工的生育待遇。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第七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
金中支付以下费用。

1、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即原产假工资);

2、一次性营养费;

3、医疗费用补偿。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女职工本缴费工资计发,如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当
地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按当地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

一次性营养费,其标准为每生育一个婴儿,按地当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
70%发给。

医疗费用补偿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女职工生育所需要的检查费、接生费、
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药费及难产、平产等不同情况,通过测算后统一确定。
超出劳保医疗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用药不予支付。

上述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拨付给生育女职工所在的企业,生育津贴和一
次性营养费由企业代发给生育女职工,企业在发放时不得低于拨付标准。

第八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产假期满后,因病需休息治疗的,其医疗期和病
假待遇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单位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
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结算并领取生育
津贴、生育补偿等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支付
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
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用
于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业务)费、宣传教育费、设备购置费及
其他服务经费,具体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
机构作出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的,应按日加收2‰
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由企业从营业外支出。

第十四条 生育女职工所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任何企业与个人均不得截留,
减发和挪用。

第十五条 企业弄虚作假冒领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全部冒领
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企业欠付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妇联、工会组织要对生育保险待遇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以维
护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
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各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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