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内容分类】劳动报酬与福利

【分类细目】福利待遇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7.05.30

【实施日期】1997.05.30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劳办发〔1997〕49号

【主 题 词】


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将你局《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其工作单位对其工资福利等
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请示》(苏府法函字〔1997〕16号)转我部研究处理。经研究,
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其工作单位对其工资福利等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
认为,如此类人员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在被收容教育期间,其原享受的工资、奖金
、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应停止执行,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费。如收容教育期满回企业
后,继续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应恢复其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
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由企业重新确定。若此类人员属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比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
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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