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点的通知

关于进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点的通知

【内容分类】生育保险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甘肃省劳动厅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财政厅计划生育委员会 卫生厅文件 审计厅总工会 妇女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

【颁布日期】1997.09.22

【实施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甘劳发[1997]第208号

【主 题 词】生育 保险 通知


关于进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点的通知

各地(州、市)劳动处(局)、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财政处(局)、计划生育委员会、
卫生处(局)、审计处(局)、工委、妇联、人民银行,省级各厅(局、公司),中央
在甘各单位:

为贯彻实施《劳动法》,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险制度,
根据国家和省上的工作安排,全省进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现将
《甘肃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地(州、市)根据本实际
情况,结合本办法进行试点。

附件:甘肃省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甘肃省劳动厅 甘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甘肃省卫生厅 甘肃省审计厅

甘肃省总工会 甘肃省妇女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一、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
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和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
[1994]504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包括铁路、邮电、电力、水利、
中建总公司、交通、煤炭、金融、民航、石油、天然气、有色企业)及其职工。

三、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甘的中央、省属企业,一律参加所
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的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工作。

四、企业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使计划生育和社会保险相结合。女职工在
计划内生育,到企业指定的医院住院,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按照《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产假,按全勤对待,生育津贴
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二)女职工生育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
额报销。正常生产报销不超过300元;难产的不超过1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
多生一个增加10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100元;四个月以上的不超过
300元。超过上述标准部分,个人负担20%,剩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膳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怀孕期间的定期检查费由企业报销。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休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10%。

(三)企业职工配偶女方,属待业或没有固定收入,产假期间,可享受半费
生育保险。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五、符合本办法应享受保险待遇的女职工在生育或流产后的保险费用,依据
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即准生证原件)、婴儿出生证
(原件)、或死亡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流产证明和医疗单据等,由企业填报
《甘肃省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金审批表》,代办领取和支付生育保险金。享受半
费生育保险的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附上述证明及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等有关
证明,由企业审报。

六、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缴纳的
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按季度缴纳。缴费标准:商业、轻工、金融、
邮电行业的企业按工资总额0.9%缴纳,其他行业按工资总额的0.7%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被拍卖、注销、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
受单位负责。

七、生育保险基金要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只能用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不得
用于其他开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

开始统筹生育保险费时,企业预缴一个月的生育保险费用,作为周转金。

八、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
险机构编制,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接受审计、
监督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九、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纳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日加
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企业的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
税时调整,不得进入企业成本。对超过三个月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的企业,社会
保险机构停止支付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十、社会保险机构在接到企业申报后一周内,审核拨付。企业不及时发给职
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及相关责任。

十一、企业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
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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