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

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

【内容分类】工伤保险

【分类细目】工伤保险管理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2.04.22

【实施日期】2002.04.22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劳社厅函〔2002〕159号

【主 题 词】劳动 工伤待遇 函



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送来的《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请示》(陕劳社字
〔2002〕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
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十条如何理解问题。《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
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
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
三十日”,这里“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
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二、《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
死者本人工资”是指第一次核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后则不受此规定限制。

特此答复。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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