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物价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物价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力市场与就业

【分类细目】失业管理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物价局

【颁布日期】2003.01.27

【实施日期】2003.01.27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京劳社就发[2003]17号

【主 题 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物价局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
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
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免费到本市
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持《再就业优惠证》到工商部门免费办
理工商登记;持《再就业优惠证》和营业执照,自营业之日起可以享受以下优
惠政策。

(一)免交以下收费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
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
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和年检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证照费、卫生监督防疫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
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

4、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代码证书费;

5、交通部门收取的运输管理费;

6、国土房管部门收取的房屋产权证书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7、烟草管理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费(含临时许可证费);

8、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社会文化管理费;

9、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费、职业技能鉴定费;

10、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二)享受以下优惠

为本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提供各种检测服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
评估事务所等各类实行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管理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有
收费浮动幅度的,按最低标准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
监督、交通、国土房管、烟草、新闻出版、劳动保障、药品监督等部门相关收
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享
受上述优惠政策。

三、要制定严格的管理措施,禁止强制收费、变相收费和乱收费。对违反
规定的收费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严格按照《价格法》及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
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本市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
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提供各种经营性服务,要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严
禁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

四、就业是民生之本。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
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市政府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一项重要举
措。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宣传工作,通过报刊、电视等新闻
媒体公布免交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
优惠政策,把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落到实处。

五、本通知自2002年12月10日起执行,有关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
2005年12月31日。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略)

2003年1月27日
就业法规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