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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保障考试安全,维护考试秩序,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理,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人员的合法权益,教育部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进行了修改,于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发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提高了可操作性,加大了处理力度,考生违纪取消其该科成绩;考生作弊其当次报名参加的各科成绩无效……[详细]

 明确国家教育考试的概念

 将原第二条对国家教育考试所做的定义,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这一表述,可以将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统一考试、高校自主选拔录取中的学校考核等相关考试涵盖在内,进一步增强了国家教育考试概念的适用性和准确性。

 进一步细化考试作弊的认定规则

 将原第六条的相关款项内容做了调整,以提高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涵盖性和针对性。其中将原第(四)项:“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修改为“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凡有携带设备的行为即构成作弊,以增加对利用高科技作弊行为的打击力度。

 将原第七条第(二)项:“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修改为“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以解决由于使用通讯工具作弊,出现答案雷同已经不限于同一考场的问题。具体如何认定答案雷同,由考试机构作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

 完善对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描述

 将原第八条第(三)项:“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修改为:“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增加了“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个别考生通过篡改他人注册信息,侵害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情形。同时,增加了“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违法情形。

 将艺术类等考试中出现的作弊行为纳入处理范围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其中,增加了考试的“各阶段”成绩无效的规定。增加这一表述后,可以将艺术、体育考试和高校自主选拔录取中的学校考试等作为高考的一个阶段,在这些考试中作弊的考生,其统一高考成绩亦无效。

 加大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惩处力度

 在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增加了对严重作弊考生给予停考处理的规定。

 为加大对有关在职人员参与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的处理,在第十七条专门增加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规范考生诚信档案制度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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