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校大学生学科专业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推进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加强对我省高校大学生学科专业竞赛(以下简称“竞赛”)的组织管理,达到“以赛促教、以赛促学”的目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竞赛,是指由省教育厅主办、高校承办,在校大学生参加的与学科专业紧密相关的竞赛活动,包括全国性大学生学科专业竞赛省级选拔赛以及符合我省高校人才培养需要而设置的相关学科专业竞赛等。
第三条 竞赛应坚持公益性、教育性、科学性的办赛宗旨,秉持公正、公平、公开的管理原则,不断扩大宣传、提高办赛水平,吸引更多大学生参与竞赛活动。
第二章 竞赛设置
第四条 竞赛应围绕重大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问题,以及我省优势特色学科专业、新兴交叉学科专业、应用学科专业等设置。原则上不以单一实践环节、课程内容或技能项目作为竞赛的主要内容,同一学科专业不重复设置名称、内容、参赛对象相同或相似的竞赛。
第五条 竞赛根据参赛对象不同,可设置研究生组、本科生组、专科生组等组别。同一竞赛可设置多个组别,也可只设置研究生组或本科生组。原则上,福建省职业院校技能大赛已设置相同或相似赛项的,竞赛不设置专科组。
第六条 竞赛名称应充分体现赛事主题及竞赛内容,原则上以“年份+竞赛名称”作为当年度公布的竞赛名称,不得以企业或行业协会等名称对竞赛进行冠名。
第三章 竞赛申报
第七条 申报单位应为我省高校,所申报竞赛相关的学科专业应为省级及以上一流本科专业建设点或“双一流”、一流应用型建设高校主干学科。申报研究生类竞赛应具有竞赛相关学科的硕士学位授权点。
第八条 省教育厅每年集中受理一次竞赛项目申报。申报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交下一年度竞赛申报材料,包括申报函、赛项承办申请表、赛项规程、赛事组织方案等。
第九条 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提交申报材料进行评审,从竞赛规模、覆盖面、必要性、可行性和办赛条件等方面,确定竞赛设置和承办单位。确定为承办单位的,原则上可连续承办三年,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我厅备案。
第四章 竞赛管理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竞赛全过程承担主体责任。承办单位应组建竞赛组委会,负责竞赛组织和实施。竞赛组委会由承办单位校领导担任主任委员,有关高校专家和负责人、相关行业企业代表组成,承办单位人员不超过组委会成员总人数的30%。组委会秘书处设在承办高校教务处、研究生院(处)等教学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要制定竞赛实施方案、评审规则及标准,并连同比赛通知、奖项设置、获奖证书模板等相关材料在比赛开始前30日内报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后公布。
第十二条 竞赛结果必须经评审产生。评审过程由组委会组织、评审专家组执行。评审专家组由组委会负责遴选。每项竞赛的评审专家组人数不得少于7人,原则上每所高校参评专家人数不超过评审专家组总人数的20%。评审过程需遵循回避原则,严格按照评审规则及标准执行,并保存评审过程的原始材料。
第十三条 原则上每个竞赛各组别参赛项目总数不超过300项,每个参赛项目指导教师不超过2名。竞赛按组别分别设置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其中一等奖不超过参赛项目总数的5%、二等奖不超过参赛项目总数10%、三等奖不超过参赛项目总数20%。如省赛所对应国赛有相应奖项及指导教师数量设置要求,可按要求另行设置。
第十四条 竞赛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在15日内将竞赛结果在承办单位或赛事官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竞赛结果及书面总结材料报省教育厅。竞赛结果由省教育厅发文公布,竞赛获奖证书由竞赛组委会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竞赛名称变更、承办单位及组织形式调整、奖项设置、章程修订等重大事项变更,承办单位需报请省教育厅同意。因客观条件变化及其他有关事宜调整,导致竞赛不能继续举办,需报省教育厅同意后,方可暂停或中止当年度比赛。
第五章 竞赛监管
第十六条 竞赛实行清单管理制度,每年动态调整一次。调整结果由省教育厅发文公布。未经省教育厅备案和同意,各高校原则上不得组织大学生参加清单之外的冠以“福建省”“福建”“全省”等字样面向在校大学生的全省性学科专业竞赛活动。
第十七条 竞赛项目经费由承办单位自筹。竞赛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举办竞赛过程中,不得面向参赛者开展收费培训,不得推销或变相推销资料、书籍、商品、软件等。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竞赛组织过程中存在违反本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省教育厅将撤销其承办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参赛者在参赛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撤销其参赛资格及获奖证书,并通报所在单位(学校),由所在单位(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2017年12月26日印发的《福建省教育厅关于提高省级大学生学科技能竞赛质量的通知》(闽教高〔2017〕4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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