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国家民办教育新法新政,规范我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制订了《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5日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管,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含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营利性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营利性幼儿园(以下统称“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保证教育质量,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审批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辖区内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营利性民办学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 学校设立的基本规定
第六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学校教育教学、人才培养的基本办学条件。
第八条 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国家尚未出台标准的,参照省和地方制定的标准执行。
审批机关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原则,以高水平、有特色为导向。
第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科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四)实施学前教育的幼儿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五)技工学校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
第十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招生。
第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当提供高效、便民的服务。
第三章 学校内部管理机构和治理
第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校行政机构,以及党团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要依法制定章程,建立健全以学校章程为核心的校内规章制度体系,建立现代学校制度。
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健全董事会、校长办公会议、党组织领导班子会议、监事(会)、学术(教研)委员会以及教职工(代表)大会等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举办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
校长行使教育教学、科研和行政事务管理职权。
学校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参与学校重大决策。
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责。
学术(教研)组织履行学术事务职责。
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民主管理。
第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校长办公会议、党组织、监事(会)、学术(教研)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制定相应的会议制度,明确各主体在学校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人员构成和产生办法、职责和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学校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一节 党的组织
第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机构,实现党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支持共青团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民办学校,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按期换届。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派入党员教师单独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
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应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确保党组织行使以下职权:
(一)保证政治方向,党组织负责人参与学校重大决策;
(二)凝聚师生员工,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学校工作各方面、教育教学全过程;
(三)推动学校发展,支持董事会和校长依法按章程行使职权,参与学校事关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策;
(四)引领校园文化,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塑造校园文化,推动形成良好校风教风学风;
(五)参与人事管理和各类人才选拔培养及管理工作,在教职工考评、职称评聘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二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按照学校章程规定产生、变更。
第二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书记、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一人。
每一届董事会的董事长、董事名单应在产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主要负责决定重大事项,监督重大决策执行,支持校长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为党建工作提供条件,保证人才培养质量。
学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学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学校董事会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节 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监事(会)制度。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民办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进入监事会。董事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主要履行以下职权:
(一)监督检查学校财务;
(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学校章程的董事、行政机构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可以与董事会同步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和校长及行政机构应当支持监事(会)依法按章履行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四节 行政班子、校长和校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行政班子由校长、副校长和党组织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原则上不超过七十岁。
第三十条 校长应当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组织实施学校董事会有关决议,行使法定的各项职权,全面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和行政管理工作。校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三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校长办公会议制度。校长办公会议是学校教育教学、科研和行政工作的决策机构。
第五节 教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并建立工会。
教职工(代表)大会是教职工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基本形式。教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规则,定期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支持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活动,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教职工(代表)大会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经学校、学校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落实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保证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享有的权利。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遵循教育规律、人才成长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三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育教学投入,为完成人才培养任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提供良好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育教学质量保障体系。
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不得随意增减课程、课时和学分。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第五章 教职工和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学校聘任外籍、港澳台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外籍人员任教(或任职)的,应按照《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师德建设和业务培训,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和其他合法权益。
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按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学校可按一定比例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专项基金,用于教师职业激励或改善教职工退休待遇。
第四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资格认定、培养培训、职务评聘、教龄和工龄计算、科研项目申报、评优评先、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把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培训纳入本系统培训计划。
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参加教师继续教育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学校应落实按不低于教师工资总额的1.5%比例安排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的规定,保障教师培训。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不得变相计入教师工资。
第四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应当落实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助学贷款、困难资助、学籍档案管理、社会优待、医疗保险、评选先进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四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提出退学、转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退学、转学、退费等手续。
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六章 财务与资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学校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禁止账外设账,不得账外核算。
第四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按照规定用途的投入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第四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三十天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
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
营利性民办学校调整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示,并持续公示至新收费标准实施日。
第四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专户,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
第四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对学校资产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学校应当在银行开设账户,将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与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
第四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和福利基金。法定公积金用于弥补学校的亏损、扩大学校办学规模维护、添置、更新教学设备等或者转为增加学校资本;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教职工的集体福利开支。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五十条 建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强制公开制度。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依法依规公开学校有关信息。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
建立违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违规办学的学校及其举办者和负责人,纳入“黑名单”管理,并进行联合惩戒。
第五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应当执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执行《广东省教育厅中小学校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五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稳定的信息公开渠道,公开渠道包括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方便调取和查阅。
除学校已经公开的信息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一)举办者提出;
(二)资产清算;
(三)董事会决议;
(四)报审批机关核准或核准;
(五)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还应报教育部审批。
第五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还应当履行如下程序:
(一)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报告;
(二)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学校重大事项变更应当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
第五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在终止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等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第九章 监督与处理
第六十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学校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第六十一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监管,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督平台等措施,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务和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发生《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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