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内容分类】综合

【分类细目】综合性政策法规

【时 效 性】失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8.07.18

【实施日期】1988.08.01

【失效日期】2004.10.01

【失效说明】已被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 413 号令公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代替

【发 文 号】国务院令第8号

【主 题 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经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 理 李鹏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

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
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
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
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
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
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
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
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
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
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
体标准。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
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
病致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
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
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
理。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
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
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九条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
确定。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
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
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
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
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
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
金。

  第二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
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
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
法。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
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
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
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
免。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
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
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
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
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
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
业。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
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
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
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
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
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
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
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
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
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
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从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0年12月11日政务院批
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
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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