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内容分类】综合
【分类细目】综合性政策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2.04.10
【实施日期】1982.04.10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国发〔1982〕59号
【主 题 词】
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1982年3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附: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
责任感,鼓励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
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
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文化技术业务知
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
励上,要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
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对
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
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
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
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
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
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持社会治
安,有显著功绩的;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
(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 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
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
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通令嘉奖,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决定。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需经所在单位群众讨论或评选,并按照第七条规定
的权限办理。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
定的,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不
再重复发给奖金。
第十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
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
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
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
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
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
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
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
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
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
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
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
除。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给予职工降级的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第十六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
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
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
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
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
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
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第二十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
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
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
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
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
地或者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符合本条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公
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迁回农村的,生产队应当准予
落户。
第二十三条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到
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被批准恢复为正式职工
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第二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
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
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
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