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
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
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内容分类】综合
【分类细目】综合性政策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3.04.13
【实施日期】1983.04.13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国发〔1983〕64号
【主 题 词】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
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
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一: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个体工商业有了恢复和发展,这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
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随着党的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落实,城乡经
济的繁荣,不少地方出现了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自愿联合,合作经
营工商业的新情况。为了指导和促进这种合作经营形式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申
请合作经营。这种劳动者合作经营组织,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提留
公共积累的原则组成,遵守国家法律,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它
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
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资金、设备、场所等,由该组织成员自筹解决。合作经营组织成员
入股的资金或其它财物仍属个人所有,归合作经营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
(二)合作经营组织规模不宜过大,应发挥机动灵活、方便群众的特点。经营的行业,
包括小型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修理业、运输业、建筑修缮业以及生活和技术等各种
服务业。
(三)合作经营组织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经营方式,如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
出摊设点,流动服务,代客包装、装卸、搬运,承包小型修建工程等。
(四)合作经营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以互相联营,也可与国营经济组织联营,
与个体经营户联营;也可实行工商联营,农商联营,商商联营等。各种联营,可不受地区、
行业限制。
(五)合作经营组织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零兼营,但限于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
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合作经营组织经营零售商业的,除可以
向国营商业批购商品外,还可以经营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计划没有
规定任务的其他商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合作经营组织零售商业的经营范围时,
要适当放宽。
合作经营组织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依照一九八二年
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合作经营组织成员的劳动所得,应遵循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采取灵活多
样的工资形式。具体办法由合作成员协商议定。
合作经营组织的年终税后盈余,应按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股金分红四个方面进
行分配。股金分红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15%,其它方面由合作成员协商确定适当分配比例。
(七)合作经营组织的成员,可以个人向保险机构投保,以解决老年保险和医疗保险问
题。投保的费用,可以各人自行负担,也可以由合作经营组织支付一部分或全部,作为工资
福利,列入费用开支。
(八)合作经营组织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由合作成员协商订立本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
协议书,明确合作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作成员的退出和加入需要遵守的事项。
(九)合作经营组织申请开业,应持该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以及合作成员的户
籍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合作经营组
织并应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登记,办理纳税手续。
合作经营组织申报歇业,应当清理财产,并持财产清理报告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理歇业登记。合作经营组织清理财产,按下列程序进行:交纳税款,清偿债务,退还股金,
剩余部分由合作成员协商分配。合作经营组织如有亏损,由合作成员共同负担,并负有连带
清偿责任。
(十)合作经营组织可以招聘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对经营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技艺行业的合作经营组织,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可以带学徒,但最多不得超过十名。
(十一)合作经营组织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以
向银行申请贷款。
(十二)大中城市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或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
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小城市、集镇或农村,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合作经营。
他们原在大中城市的户籍可予以保留。
(十三)为了建设小集镇,农村户口的人员也可以申请在集镇从事合作经营,但不得改
变其农村户籍,国家不供应口粮。
(十四)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场地,以及原材料、货源的供应等,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
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国家劳动总局、国家城建总局、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的
《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和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
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
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负其责,
认真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执行。
(十五)合作经营组织除按国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
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他们收取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对擅自向合作经营组织收
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必须严加制止。
(十六)合作经营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
合作经营组织对侵犯他们权利和利益的,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
民法院起诉。
(十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合作经营组织的行政管理,保障他们的合法经
营,取缔违法活动。
对合作经营组织登记管理中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税务、银行、商业、物资、物价、劳动人事、城建、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要
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城镇合作经营组织的发展。
(十八)合作经营组织因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毁坏营业执照。
(十九)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日
一九八一年七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党的十二大报告
再一次明确指出:“在农村和城市,都要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
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精神,现就
各地在执行《规定》中有关个体工商业的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范围:手工业,可以允许使用机动工具加工、生产;运输业,
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允许使用机动车船承揽客、货运输;修理业,允许为人民生活修理
服务和为生产、科研修理服务。
(二)个体工商业户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量销售,但限于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
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对个体零售商业,除向国营商业批购商
品外,还可以经营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其他商
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个体商业的经营范围时,要适当放宽。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二年
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过批准从事个体工商业的退休职工,属于正常退休(不包括病退),并符合下列
条件之一者,其退休待遇一般不变:1.能够带学徒传授技艺或经营经验的;2.有传统技
艺,能够恢复发展名特产品的。
(四)刑满释放人员、劳教解除人员,凡有城镇正式户口、有经营能力的,都可以申请
从事个体工商业。
(五)为了建设小集镇,城市中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或有经营能
力的人员,可以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外地的集镇(含城关镇),向所到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他们原在城市的户籍可予以保留。
(六)个体工商业户请帮手、带学徒,应按《规定》办理,在城市不准招聘农村户口人
员;在集镇(含城关镇)可以招聘农村户口人员,但不得改变其农村户籍,国家不供应口粮。
(七)个体工商业户中的学徒,学习期满后,可以自行申请开业,也可以自愿联合,合
作经营。
(八)个体工商业户所需的场地,以及原材料和货源的供应等,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一
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国家劳动总局、国家城建总局、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的《关
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和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
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负其责,认真
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执行。
(九)个体工商业户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
(十)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劳动者自己管理自己的群众组织,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的指导。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个体劳动者协会按行政区划成立,按行业分组活动。个体劳动者协会常设机构中的工作
人员,应本着精干的原则自行解决,所需经费从收取管理费中开支。经费收支办法,由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规定。
(十一)个体工商业者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以解决老年、医疗等保险问题。
(十二)个体工商业户除按国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
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他们收取费用。对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费用,必须通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对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加制止,
个体工商业户也有权拒付或向主管机关提出控告。
(十三)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
犯。对侵犯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
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行政管理,保障其合法经营,
取缔违法活动。
对个体工商业户登记管理中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对个体工商业户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毁坏营业执照。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城镇个体经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
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