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
转发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
【内容分类】综合
【分类细目】其他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3.03.09
【实施日期】1993.03.09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国办发〔1993〕17号
【主 题 词】
转发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规
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下发后,1987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
7〕25号)即停止执行。
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规定
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条件,使企业中方人员能够及时参与在境外
开展的业务活动,需要适当简化其出国或赴港澳地区的审批手续,现作如下规定:
一、产品出口年创汇100万美元以上的,或经省级以上经贸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
认为技术先进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具体
情况和实际需要,拟定一定数量需经常派遣出国或赴港澳地区从事经贸业务活动的
中方人员(赴港澳地区限三名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贸部
门提出申请。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长江沿岸开
放城市、经济特区内的企业,可直接向所在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经政府
经贸部门审查批准后,对这部分中方人员简化多次出国或赴港澳地区的审批手续。
即第一次出国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后一年内需要再次出国,由本企业
中方负责人批准,直接到地方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出国手续;第一次赴港澳地区由地
方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审批后一年内需要再次赴港澳地区,按上述
再次出国的规定办理。此项派出不受年度临时赴港澳地区人数控制指标的限制。
二、外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派遣其聘用的中国员工出国或赴港澳地区从事业
务活动,在报经地方人民政府经贸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审查后,可自行或委
托有关单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所需证明,申请办理出国或赴港澳地区手续。
经济特区外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派遣其长期聘用的户口不在经济特区的中国
员工临时出国从事业务活动,可由申请人持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户口证明和企业法
人代表签署的在经济特区长期工作的证明,向经济特区的市、县公安机关申办出国
手续。因业务需要在外停留6个月以上的,以及因私人事务出国的,仍按规定到常住
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申办出国手续。
三、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赴港澳地区,按外交部、公安
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境审批手续。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因开展业务和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出国或赴港澳地
区,所需费用均由企业自有外汇支付,不纳入国家下达出国(境)用汇计划指标。
五、各地区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并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尽快下发执行。各级审批机关和企业中方负责人要按照国家关于出国(境)人员管
理的规定,认真进行审查,加强外事纪律教育;同时要在规定范围内尽量简化审批
手续,为企业提供方便,搞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