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报酬与福利
【分类细目】工资宏观管理与调控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教育部 劳动人事部
【颁布日期】1984.05.21
【实施日期】1984.03.0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84)教计字085号
【主 题 词】
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分配工作后不实行
见习期,直接实行定级工资。未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分配工作后,应有一年的见习
期,但对入学前参加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不含未转正的学徒工、练习生、试用
人员等)不实行见习期;不脱产学习的,也不实行见习期。
二、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无论做什么工作,其工资待遇均
按附表所列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即:获得硕士学位的定为行政二十一级(六类工资区六十二
元),获得博士学位的定为行政十九级(六类工资区七十八元)。如原是国家职工,其入学
前原有工资等于或高于上述定级工资的,可在原工资基础上高定一级。如果在学习期间升过
级的,不再高定一级。
未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不含肄业),毕业分配工作后,无论做什么工作均按
附表所列的见习期临时工资标准和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即实行见习期的,按附表所列的临时
工资标准执行;不实行见习期的,则按附表所列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如原是国家职工,其入
学前原有工资低于附表所列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标准的,按附表所列见习期间临时
工资和定级工资待遇执行;高于附表所列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水平的,按原工资标
准执行。
三、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无论是否获得学位,他们毕业分配工作后的工资,
都从他们向工作单位报到之日起计算。凡是在上半月报到的,发给全月工资;在下半月报到
的,发给半月工资。如果当月已在原单位领取了工资或已在学校领取了助学金的,应将此款
扣除。
四、派往国外学习人员获得学位回国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含已回国人员),与在国
内学习获得同等学位人员同等对待。
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本通知下达前已分配工作的,工资差额不补。
附:
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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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区类别 │ 临时工资标准(元) │定级工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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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行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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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硕士学位的 │ │ │ │ │ │ │ │ │ 21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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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博士学位的 │ │ │ │ │ │ │ │ │ 19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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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得硕士学位的│54.5│56.0│57.5│59.0│60.5│62.0│63.5│65.0│ 21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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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得博士学位的│63.0│65.0│66.5│68.5│70.0│72.0│73.5│75.5│ 2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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