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力市场与就业
【分类细目】就业管理与就业服务
【时 效 性】失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6.05.29
【实施日期】1996.05.29
【失效日期】2005.02.07
【失效说明】被劳社部函[2005]18号文废止
【发 文 号】劳办发〔1996〕99号
【主 题 词】
关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健全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工作,
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
号)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一九九六年实施计划》(劳部发〔199
6〕137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针对前一阶段出现的问题,现就“外出人员就业
登记卡”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和要求,从有利于充分调动基
层劳动部门积极性、促进基层工作顺利开展的原则出发,建立健全以外出人员常住
户口所在县(市、区)为管理基础的外出就业登记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发放、
管理制度。对已被用工单位招收、但尚未离开户口所在地的外出就业人员,应要求
其持身份证和其它必要的证明,在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或其
授权的乡镇劳动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今年,对已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但尚未进行外出就业登记、未领取“外出人员就业
登记卡”的人员,应要求其凭就业单位的证明或就业当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来人
员就业证”,尽快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派驻该地的工作机构或与本省
劳动部门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的当地劳动部门补办有关手续,也可凭上述证明,通
过邮寄等方式委托他人在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补办有关手续。从1
997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派驻外地的工作机构和有委托代理
关系的当地劳动部门,一律不得再为仍未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本省外出
就业人员补办上述手续。各地要进一步做好宣传工作,使外出就业人员都能了解有
关规定,以便全面落实流动就业管理制度。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发放和管理工作中,
既要保证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又要防止重发和滥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对
在同一单位就业或符合当地规定、在就业当地转换就业单位的外出就业人员,只允
许为其签发一张“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不得重复签发,在此情况下,“外出人
员就业登记卡”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年。对连续就业时间超过一年的上述人员,
可在就业当地劳动部门对其“外来人员就业证”进行年检时,由输出省(自治区、直
辖市)劳动部门派驻该地的工作机构或与输出省劳动部门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的当地
劳动部门对“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同时进行年检,并由执行年检的机构负责将“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年检登记汇总资料通报外出就业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
劳动部门。外出就业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一般不得前往外出人员
就业当地对本地外出就业人员进行年检,如确有需要,须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劳动部门批准,并在其统一组织下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发放、年检工作中所
涉及的收费事宜,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收取办法执行。同时,
要按照我部的有关规定,对外出就业人员跟踪服务工作提出具体的服务项目和要求,
并指导本辖区各级劳动部门积极开展跟踪服务工作。涉及跟踪服务的收费事宜,应
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有关服务性收费的规定执行;不能为外出就业人员提供跟踪服务
的,不得收取跟踪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