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的通知

【内容分类】综合

【分类细目】综合性政策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全国总工会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1998.06.11

【实施日期】1998.06.1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总工发〔1998〕13号

【主 题 词】


关于印发《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教委、科委、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劳动厅
(局):

1994年2月以来,全国总工会公布并组织实施了《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对推动职工读书自学成才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四年
来的不断变化,《条例》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需根据形势的发展
变化做相应的调整完善。为此,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对《条例》进行了修订,现颁布施行,原《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

全国总工会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各行各业的职工自学成才,促进人才的培养和开发,提高职工
队伍素质,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中“
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
组成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的评审。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三条 凡已经加入工会组织,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努力做好本职工作,通过
自学,在某一领域专业理论知识达到大学专科或相当于大学专科以上水平的职工,
近五年内获得省级自学成才奖励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全国职工自学成
才奖。

(一)在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创造发明,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水平的。

(二)在学术研究方面取得重要成果,有独创性见解,在省级以上专业性刊物
或全国性学术会议上发表有重要价值的论文并获奖,或经省级以上出版部门出版有
价值的专著或译著的。

(三)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有创造性的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和社会效益的。

(四)有重大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经试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某一单位的
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并具有较大社会效益的。

(五)有效地管理企业,使生产经营活动取得较大经济效益,并创立了一套科
学的管理办法,有重要推广价值的。

(六)总结出本职、本行业系统性的有推广价值的经验,并做出较大贡献的。

(七)在生产中具有较高的技能和理论水平,做出突出贡献,在全国性技术比
赛中获得突出成绩的。

(八)在其他方面有较高造诣,做出突出贡献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四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由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工会组织申请,经所在
单位工会组织按奖励条件核实同意、签署意见后,逐级向上一级地方工会申报,最
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审核后向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
荐。

第五条 申报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申报表;
(二)申请人自学事迹;
(三)申请人主要成果的证明材料和政治思想表现证明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对申请人的全面审核意见。

第四章 评审奖励办法

第六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每年评定、表彰一次,奖励名额根据评审委员会
评审结果确定。

第七条 经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授予“全国职工自学成才者”
荣誉称号,同时颁发本年度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

第八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获得者,由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颁发
证书,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奖章,进行表彰。

第九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总工会,负责全国职
工自学成才奖的初评及日常工作。

第五章 获奖者的使用、待遇

第十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获得者是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
门人才。对获得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的工人,凡符合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和任
职条件的,可优先评聘技师或高级技师;对获得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的专业技术人
员,按照国务院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职工获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后,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
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公布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职
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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