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

【内容分类】失业保险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9.22

【实施日期】2000.09.22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主 题 词】失业 保险 规定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
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
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
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开具失
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按规定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承担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工作;

(五)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六)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
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规定缴纳。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
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
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县(市)(以下简称统筹地区)两
级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
经办机构按照当月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于次月前10日内上解
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
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统筹地区财政补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
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
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
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
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
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保险待
遇:

(一)重新就业;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有关资料自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
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
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
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次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
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
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
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
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
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
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失业保险费年限。按照
统筹地区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0%,但应高于
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领取10定额医疗补助
金,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
下规定发放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
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60%,
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
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参照本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
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生
活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

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
构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
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
12%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
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在迁出地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随
同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当作为迁入地失业保
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失业人员在本省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
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应领取未领取的失业保
险金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
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期限为迁出时未领完的月份。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中的下列事项须向社会公示:

(一)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地点;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向社会公示上述事项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规定适
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1994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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