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的复函
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的复函
【内容分类】社会保障其他文件
【分类细目】其他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2.07.31
【实施日期】2002.07.3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劳社厅函〔2002〕239号
【主 题 词】劳动 社会保险 基数 函
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的复函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条例〉第十条和〈暂行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紧急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
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
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
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
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在执行本条规定
时,对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
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暂按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应缴数额及时征收,在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
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