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养老保险
【分类细目】其他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等
【颁布日期】2003.06.05
【实施日期】2003.06.05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劳社部发〔2003〕15号
【主 题 词】劳动 农垦 养老保险 通知
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家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
为了进一步做好农垦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切实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经请示国务院同意,
现就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7月1日起,各地要按规定将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范
围。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从事农业
生产的企业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参保办法。
二、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对于规模较大、跨行政区域分布
的企业,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地市级或省本级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内垂直管理的农垦企
业,也可以作为一个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由省级管理。
三、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从事非农业生产职工的个人缴费,原则上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从事农业生
产的职工,缴费基数可按本省农垦企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方式可以采取按月申报,按月或
按季、收获季节缴纳。
农垦企业单位缴费根据企业具体情况核定。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原则上以单位工资总额
作为缴费基数;从事农业生产的,可采取与土地耕作面积挂钩等办法合理核定,以保证基金
收入的稳定增长。
四、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退休人员,各地应进一步规范有关
待遇政策,清理统筹项目,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本通知下发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
业原已退休人员,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退休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结合当
地实际情况核定基本养老金水平,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的农业职工,基础养老金可以本省农垦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
基数计发。为保持本通知下发前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平稳衔接,要根据基金承受能
力对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长幅度适当控制。
五、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是否补缴参保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同
时补发基本养老金,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六、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农垦企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征缴,并加大征缴力度,
做到应收尽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
禁挤占挪用。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各项基础管理,特别是个人帐户的建帐、记帐和对
帐等工作。
七、各地要加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力度,对农垦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社
会化发放。对农垦企业的基金收支缺口,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认真加
以解决。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农垦企业参保后增加的基金缺口,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
适当补助。
八、已经实行撤场建区、乡、镇的农垦企业,改制后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
退休人员,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制度,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按规定负担;实行独立核算
的工商企业及其职工、改制前参加工作的农业职工,以及原农垦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纳入企业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九、华侨农(林)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依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做好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关系农
垦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
视,加强领导,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本通知的贯彻落实。各地的实
施办法于6月底前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二○○三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