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力市场与就业
【分类细目】就业管理与就业服务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1988.05.05
【实施日期】1988.05.05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国办发〔1988〕20号
【主 题 词】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意见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以利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现就进一步落实外商投
资企业用人自主权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
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以从中方合营者推荐的人员中选聘,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
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聘。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
流动,不得采用不合理收费、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如果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
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或当地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必
要时,可以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三、外商投资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职工,不再报省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四、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时,原企业的职工可由合营企业按照需要择优聘用。对未被聘
用的人员,中方合营者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妥善安置,当地政府应积极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五、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对
被辞退的职工,原属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属于应聘的,到应聘前所在地区的劳动
服务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可以由有关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也可以自谋职业。
六、对在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擅
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构和合营他方的意见。外
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和总经理同意,
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动他们的工作。
七、本《意见》与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国发〔1980〕
199号)的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发
〔1983〕148号)的第三十四条,《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
95号)的第十五条,《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的
第二条和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劳人劳〔19
84〕1号)第一、二、三条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八、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使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提高认识,确保外商
投资企业能够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办法行使用人自主权。对于违反有关法规和本《意见》以及
在招聘、辞退职工中搞不正之风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
法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