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发布《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发布《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通知

【内容分类】综合

【分类细目】综合性政策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8.04.28

【实施日期】1988.05.20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国发〔1988〕25号

【主 题 词】


国务院关于发布《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通知

现将《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条例发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对条例发布前本地区、
本部门规定的各种征收费用项目进行清理,凡违反本条例的,应立即废止。今后,各地区、
各部门需要增加新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附: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向企业摊派,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
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
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第二章 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四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

(一)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
(二)建田费、垦复费;
(三)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
(四)煤气开发费;
(五)集中供电费;
(六)过路费;
(七)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
(八)排水增容费;
(九)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
(十)各种名目的卫生费;
(十一)绿化费;
(十二)支农费;
(十三)各种名目的会议费;
(十四)其他名目的费用。

城市市区新建项目,需要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
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

第六条 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企业自愿赞助、资助、捐献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 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

第十一条 禁止对抵制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

不得利用职权或业务上的便利给予抵制摊派的企业以歧视性待遇。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
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应当向收费单位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
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才能支付。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企业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报告,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
内作出应否缴纳的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纳。

企业对财政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
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于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以及其他部门根据第十七条规定移送
的摊派案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
挠。

第十七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
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
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
关存款中扣还。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
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第十九条 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
复的,应当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摊派有功的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追回的摊派财物,属于企业已报告或控告的,应当退还企业;未报告和控
告的,一律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四条 摊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含基本建设单
位)以及个人的摊派,比照本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就业法规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