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民办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对从事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中小学生及幼儿托管服务、自学考试助学等活动的机构的监督管理除外。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包括以实施文化教育培训为主的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和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为主的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民办培训机构的信息收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日常检查和专项督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分别负责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住房保障房管、价格、文化、体育、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培训机构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成立民办培训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规范民办培训机构教育培训活动,维护民办培训机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文化教育类和初级、中级、高级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由民办培训机构拟设地所在区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审批。其中,批准设立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抄送区教育部门备案。
相关行政审批权暂未集中到综合行政审批机构的区,由区教育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申报材料。审批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民办培训机构的具体设置标准,由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制定,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公布。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先向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再以核准的名称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正式设立的申请。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字号、业务领域、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字号、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名称。
第十条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
同一个民办培训机构只能登记为一种类型的法人。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应当与办学许可证的办学内容相一致。
第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增设分公司进行培训活动。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所在区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在其他区设立分公司的,应当经拟设分公司所在区审批机关审批。
分公司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培训活动由设立分公司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民办培训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办学许可证有关事项,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有关事项,应当向相应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除名称变更需由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后再报审批机关批准外,其他同时涉及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事项变更的,应当先报审批机关批准或者核准,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培训机构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正副本缴回原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等许可证照遗失或者损毁需要补办的,举办者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进行公告。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展示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等相关许可证照,按照批准的办学地点、办学内容、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不得在住宅内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当准确真实、规范合法。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机构全称、办学许可证号、培训地址、开设课程、招生对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还应当载明招生专业。
招生广告应当载明机构全称、办学许可证号等内容。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夸大培训效果;
(二)宣传内容有歧义或者误导消费者;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升学、考试相关的保证性承诺;
(四)擅自变更或者简化培训机构名称;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情形。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规范招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生源或者将招生工作委托、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及个人实施;
(二)与公办中小学、公办幼儿园联合开展招生或者培训;
(三)为公办中小学、公办幼儿园推荐生源或者提供招生考试等服务;
(四)其他违反国家、省、市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机构章程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开展培训活动,加强对培训对象登记管理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培训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举办或者承办以小学生为参赛对象的与语文、数学、外语等学科相关的竞赛活动或者考试、测试活动;不得将机构内部举办的竞赛或者考试、测试结果以任何形式提供给本市中小学校。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民办培训机构不得聘用公办中小学、公办幼儿园在职教师,不得为公办中小学、公办幼儿园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辅导提供场地等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与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民办培训机构全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培训场所、培训对象姓名、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标准和办法,以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化教育类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和职业技能类培训合同示范文本,供民办培训机构参考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公示期满30日后执行。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民办培训机构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
(二)按照学时收取培训费用的,预收费用最多不得超过80个学时(每学时按不超过60分钟计算);按照培训周期收取费用的,预收费用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三)开具该民办培训机构的合法收费凭证;
(四)不得在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退费制度,并在培训对象缴费前充分告知。
民办培训机构退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培训对象在开始上课前提出退学的,应当退还其缴纳的全部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教育服务或者其他代收代管费用的,应当在扣除已经发生的费用后,退还剩余部分费用;
(二)培训对象在开始上课后提出退学的,应当按照已完成学时或者培训周期比例,扣除相应比例的学费、已经发生的代收代管费用和相关税费后,退还剩余部分费用;
(三)民办培训机构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或者未能履行书面约定的承诺,培训对象提出退学的,应当退还其缴纳的全部费用;
(四)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收到退费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双方无异议的,应当在30日内退费到位。
第二十五条 建立民办培训机构收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保障民办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维护培训对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设施建设,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保障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明确专门人员及时、妥善处理相关投诉。
第四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本部门实施的有关民办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变更、终止或者注销、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通报给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联共享。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采取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方式对民办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和执法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主要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展示办学许可证的;
(二)买卖生源或者将招生工作委托、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及个人实施的;
(三)聘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教师或者管理人员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与公办中小学、公办幼儿园联合开展招生或者培训的;
(二)为公办中小学、公办幼儿园推荐生源或者提供招生考试等服务的;
(三)聘用公办中小学、公办幼儿园在职教师从教或者为其从事有偿辅导提供场地等条件的;
(四)面向社会举办或者承办以小学生为参赛对象的与语文、数学、外语等学科相关的竞赛活动或者考试、测试活动,或者将机构内部举办的竞赛或者考试、测试结果提供给本市中小学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学时或者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培训费的;
(二)按照学时收取培训费用,但预收费用超过80个学时的;
(三)按照培训周期收取培训费用,但预收费用超过6个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区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等部门责令其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民政、公安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共同查处违反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2017年9月1日前已取得教育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培训机构,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可以按照办学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继续开展培训活动;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缴纳相关税费,完成注销登记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登记。具体办法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2017年9月1日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注册的教育类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含文化教育类或者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暂停招生。选择不再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选择继续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办理变更登记。
2017年9月1日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注册的教育类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未包含文化教育类或者职业技能类培训但以教育咨询、教育服务等名义开展相关培训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相关培训活动,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继续开展相关教育培训活动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专项清理规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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