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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办高等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2006-02-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社会主义教育方针,规范我省民办高等教育办学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系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设立教育机构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本省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及结构布局要求,不得举办对社会有危害的教育机构。

第四条 教育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条 件

第五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个人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三)有与办学层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章程;

(四)有与办学层次相适应、具备任职条件、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分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数量足够的合格教师和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六)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启动资金和健全的财务机构,按会计制度要求组织会计核算;

(八)有与本层次教育机构所设专业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九)设立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应基本具备《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设学标准。

第三章 申 请

第六条 申办教育机构分为筹建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建;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筹建和建校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办教育机构,须由举办者于每年第三季度向设学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年度办理。

第八条 申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校委会)成员、主要行政负责人、专(兼)职管理人员和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办学场所、教学设施、启动资金等证明文件;

(五)办学章程;

(六)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八)审核、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申报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和申报材料,要认真组织考察、审核、把关,并于12月底前报省教育厅;申请设置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由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同时抄报教育厅。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对各市上报的教育机构申请文件审查后,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评议委员会(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委托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申报材料不完备、基本办学条件达不到要求的,省教育厅暂不委托评议。

第十二条 依据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结果,省教育厅于每年5月底前进行审核、审批。设立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由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厅委托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统一刻制印章,并发给国家教育部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厅委托其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宏观管理与协调,并加强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的指导。

第十五条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督导、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办学评估中对达不到办学要求又不能在限期内予以纠正的教育机构,责令其停止招生办学。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等招生宣传材料须经其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其中,面向全省或跨省招生的,经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厅审批;未经审批,教育机构一律不得擅自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计划、学员入学资格、学业证书的发放须经其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或按规定报批。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招生与学生管理等按普通高校同类教育的有关规定办理。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的取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须经其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九条 举办教育机构应加强党的建设,正式党员3名以上者须建立党的组织,不足3名的可采取联合建立、依托组建、临时组建等多种形式建立党组织。

(一)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教育机构,由举办单位党组织负责其党组织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

(二)举办单位建立党组织确有困难或公民个人举办的教育机构,由当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党组织建立的有关规定,并领导其工作。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由省、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接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办学终止,须向其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财务清算后,按批准权限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印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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