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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厅实施教育行政许可办法》的通知

    2006-02-20    

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山东省教育厅实施教育行政许可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处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教育厅实施教育行政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本厅行政许可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教育部《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厅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教育部《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处室按照职能分工,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及本厅明确职能分工的,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外,实施行政许可,签发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等,应当以“山东省教育厅”名义做出。

     第五条  职能处室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教育行政许可或者认为现行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由政策法规处组织论证并报主管领导同意后,向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第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处室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其公布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处室应当及时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申请教育行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承办处室应当免费提供。

    第八条  教育行政许可申请一般由申请人直接到承办处室书面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承办处室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第九条  承办处室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是否受理的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条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承办处室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许可决定须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2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厅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本厅受理初审的行政许可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部门。
依法应当先经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审查教育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专家评审、考试、听证的,应当制作《教育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四条  对依法需要通过考试取得资格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通过考试,符合条件的,应当授予相应的资格或者颁发证书。

     第十五条  对于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经告知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七条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处室,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检查、备案和档案管理制度,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认为本机关不依法行政许可,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举报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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