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科研诚信管理体系建设,完善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机制,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生态环境,近日,山东省科学技术厅等13部门联合出台《山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1日。
山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管理体系建设,完善对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工作机制,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对科研单位、科研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在参与本省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全流程过程中,遵守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相关规定,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审核、监督和失信调查、处理、记录等情况的管理。科学技术活动主要包括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服务及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科研单位,即具体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科研人员,即直接从事科学技术活动以及提供管理、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咨询评审专家,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等意见的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绩效评估评价、经纪、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技术转移、科技金融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受科技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责任主体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发生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相关规定的行为(具体行为清单见附件)。
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责任明确、防惩结合、强化监督、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科技厅负责全省科研诚信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制定相关科研诚信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统筹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记录相关责任主体的科研信用情况,开展诚信审核及结果应用;委托并指导各市科技管理部门开展科研诚信具体管理工作;做好科研失信行为数据的信息汇集、汇交报送;开展重大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系统、本领域科研诚信建设,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承诺、审核管理;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的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重大科研失信事件信息报送机制;可对本行业领域发生的科研失信行为独立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汇交科研失信行为信息。
省社科院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全省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体系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发现、接受、调查、处理或移交有关问题线索,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组织本级部门以及配合上级部门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和联合惩戒工作,汇交科研失信行为信息。
第八条 科研单位是科研诚信建设、强化作风学风、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完善内部制度建设,遵守科研诚信管理各项规定,信守科研诚信承诺,落实科研诚信要求。预防科研失信行为,加强自我监督,依法依规组织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
第三章 诚信管理机制
第九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度,责任主体在实施或参与科学技术活动前应就履行科研诚信、科技伦理、安全保密等情况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应当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第十条 建立健全科研成果的诚信管理制度,科研单位应加强科研成果诚信管理,依法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检查和报告制度等成果管理制度,加强实验记录、实验数据等原始数据资料和科研档案的统一管理、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实行科研诚信全流程监督管理,将科研诚信建设要求落实到科学技术活动的申请、受理、评审、认定、考核、验收等全过程,在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应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
第十二条 推进科研诚信审核制度,科技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参与科学技术活动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审核通过的必要条件,对存在科研失信并在惩戒期内的采取零容忍政策。
第十三条 建立科研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对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或涉及多个部门的科研失信行为,科技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推动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应用、联动管理,对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第四章 失信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科研失信调查处理是指根据举报或发现的相关线索,对涉嫌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科技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级职权范围内举报和线索应责成第一责任主体开展调查处理。
科技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第一责任主体调查处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开展调查,并作出公正、公平的处理决定。如发现调查处理不到位的情况,应及时介入,要求第一责任主体进行整改或根据职权范围由科技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自行开展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被调查对象是自然人的,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处理。没有所在单位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被调查人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无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符合有明确的举报对象、有明确的违规事实、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可转送相关责任单位或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责任单位举报。
第十七条 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应严格按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和《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第19号令)等文件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向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或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组织复查,复查结束出具复查决定书。
第五章 科研失信行为数据汇交
第十九条 科技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科研单位对相关责任主体作出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者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以及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处理决定作出单位应在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汇交省科技厅。省科技厅应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按规定汇交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信息,并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科技部。
第二十条 省科技厅对汇交的科研失信行为数据进行把关。对要素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要求补正;对符合要求的,上传到国家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科研失信行为数据所依据的处理决定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按照程序及时向省科技厅提交相关资料,申请移出国家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处理决定依规变更的,按原程序重新汇交。处理决定期限届满的,自动移出国家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相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具体操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1日。
科研失信行为
一、科研单位科研失信行为包括:
(一)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组织“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二)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科研项目及资金管理规定的主要义务;
(四)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本单位人员及合作单位课题组成员的违法违规活动;
(五)科学技术活动重大事项变动未按要求报告相关部门;
(六)未经批准,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七)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
(八)不配合监督检查、评估评价和违规行为核查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九)使用财政科研资金捐赠、担保、委托理财等;
(十)不按规定上缴应收回的财政科研资金;
(十一)无正当理由未在项目任务书约定时间内组织结题或者提交结题申请;
(十二)除不可抗力外,因组织不到位、管理不善导致所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被强制终止;
(十三)科研诚信建设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未建立或未执行本单位科研项目管理的相关制度;
(十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科学道德,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生命安全和生态安全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五)未按规定进行科技伦理审查并监督执行;
(十六)违反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七)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二、科研人员科研失信行为包括:
(一)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实施“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二)采取造假、串通、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项目承担资格或通过验收;
(三)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科研成果或申请书;
(四)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伪造、篡改实验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五)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和评议意见;
(六)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违反学术出版规范;
(七)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开展研究或擅自变更研究内容,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八)故意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进行项目申报、人才评选、成果奖励、舆论宣传等;
(九)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直接生成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等材料;
(十)故意、恶意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十一)超权限调整科研任务或预算安排,违规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
(十二)科学技术活动重大事项变动未按要求报告相关部门;
(十三)随意降低目标任务和约定要求,以项目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
(十四)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截留、侵占、套取、转移、挪用科研资金,谋取私利;
(十五)不配合监督检查、评估评价和违规行为核查工作,对相关处理意见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科学道德,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七)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十八)违反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九)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三、咨询评审专家科研失信行为包括:
(一)采取弄虚作假、贿赂、利益交换、串通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咨询、评审、评估、评价、检查资格;
(二)违反回避制度;
(三)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四)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五)利用咨询评审等专家身份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出具明显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检查意见;
(七)利用参与评审工作获得的非公开技术、商业信息为本人或第三方谋取私利;
(八)泄露咨询评审过程中需要保密的申请人、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等相关信息;
(九)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擅自委托他人顶替,未遵守现场规则擅自离席或与项目承担科研单位接触;
(十)抄袭或剽窃咨询、评审、检查等工作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
(十一)违反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二)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四、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科研失信行为包括: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业务;
(二)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活动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以及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
(三)违反回避制度;
(四)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五)出具的咨询或评审评价、评估报告严重失实;
(六)发现项目存在重大违规违纪情况未及时报告;
(七)违反相关规定或制度、违反委托合同约定,导致项目无法验收或发生严重违规违纪问题;
(八)泄露科学技术活动评审与管理相关信息、资料等行为;
(九)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隐性提高、降低或变更评审、评价、评估标准,非必要扩大评估材料收集范围和参与人员范围;
(十一)擅自公开利用参与科技服务工作获得的非公开技术、商业信息、科研人员个人信息等;
(十二)违反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三)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五、受托管理机构科研失信行为包括: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资格;
(二)内部管理混乱,影响受托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三)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
(四)存在管理过失,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五)设租寻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私分受托管理的科研资金;
(六)隐瞒、包庇科学技术活动中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八)违反任务委托协议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六、受托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科研失信行为包括:
(一)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二)设租寻租、徇私舞弊等利用组织科学技术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承担或参加所管理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
(四)参与所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关论文、著作、专利等科学技术成果的署名及相关科技奖励、人才评选等;
(五)未经批准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兼职;
(六)干预咨询评审或向咨询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七)泄露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过程中需保密的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和立项安排等相关信息;
(八)违反回避制度要求,隐瞒利益冲突;
(九)虚报、冒领、挪用、套取所管理的科研资金;
(十)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一)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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