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高等学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资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坚持育人导向,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开展,根据《财政部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退役军人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科教〔2019〕19 号)要求,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联合制定了《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2020年3月3日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资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坚持育人导向,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开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退役军人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科教〔2019〕19 号)、《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调整职业院校奖助学金政策的通知》(财教〔2019〕2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沪府发〔2007〕35号)等文件以及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资助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用于落实普通高等教育(含本专科生和研究生教育)国家资助政策的资金,包括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本专科生上海市奖学金 、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研究生国家助学金、服兵役国家教育资助资金、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高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本市普通本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以上所称普通高校包括民办普通高校(含独立学院)。
第四条 学生资助资金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按职责共同管理。市教委负责完善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学生学籍和资助信息管理,组织各校审核上报基础数据,提出学生资助资金的预算分配建议方案,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对资金使用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学生资助资金的分配和预算下达,组织市教委编制学生资助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草案。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受市教委、市财政局委托,负责学生资助工作的日常管理。学校是学生资助资金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履行法人责任,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具体组织预算执行。
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以下简称“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组织各校做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身份认证工作。上海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兵办”)负责组织各兵役机关做好申请学费资助学生入伍和退役的相关认证工作。
第二章 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
第五条 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纳入全国招生计划内的地方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激励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六条 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8000元。
第七条 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四)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五)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表现特别突出。
第八条 获得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及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同一学年内,获得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或本专科生上海市奖学金。
第九条 根据财政部、教育部下达的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名额,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按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等因素,提出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市教委、市财政局审批。在分配名额时,适当向办学水平较高以及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倾斜。
第十条 市教委、市财政局将审定的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分配名额按程序下达相关高校。
第十一条 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相关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提出本校当年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31日前,各高校将评审结果报市教委。市教委审核、汇总后,于11月10日前统一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三条 各相关高校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将获奖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三章 本专科生上海市奖学金
第十四条 本专科生上海市奖学金用于奖励纳入全国招生计划内的本市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激励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本专科生上海市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8000元。
第十六条 本专科生上海市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四)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五)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表现特别突出。
第十七条 获得本专科生上海市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同一学年内,获得本专科生上海市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或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十八条 本专科生上海市奖学金的名额为每年1000名。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按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等因素,提出本专科生上海市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市教委、市财政局审批。在名额分配时,适当向办学水平较高以及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倾斜。
第十九条 市教委、市财政局将审定的本专科生上海市奖学金分配名额按程序下达相关高校。
第二十条 本专科生上海市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提出本校当年本专科生上海市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31日前,各高校将评审结果报市教委,市教委于11月30日前批复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高校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本专科生上海市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将获奖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四章 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二十三条 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奖励资助纳入全国招生计划内的地方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激励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二十四条 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5000元。
第二十五条 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四)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五)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
(六)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二十六条 申请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同一学年内,申请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或本专科生上海市奖学金。
第二十七条 在财政部、教育部下达的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的基础上,本市每年再增加2000个名额。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按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和生源结构等因素,提出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市教委、市财政局审批。在分配名额时,对办学水平较高的高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八条 市教委、市财政局将审定的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分配名额,按程序下达相关高校。
第二十九条 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三十条 每年9月30日前,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表》。
第三十一条 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与评审工作由各相关高校组织实施。各相关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细则,并抄送市教委。各相关高校在开展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中,要对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学科专业学生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评审,提出本校当年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1月15日前,各相关高校将评审结果报市教委,市教委于11月30日前批复。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高校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真正用于资助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五章 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
第三十五条 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纳入全国招生计划内的地方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预科、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帮助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十六条 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3300元,具体标准由高校在每生每年2000-4000 元范围内自主确定,可以分为2-3档。
第三十七条 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四)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五)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六)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三十八条 根据财政部、教育部下达的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名额,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按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和生源结构等因素,提出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市教委、市财政局审批。在分配名额时,对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十九条 市教委、市财政局将审定的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按程序分别在秋季学期和春季学期下达相关高校。
第四十条 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评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每年9月30日前,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申请表》。在同一学年内,申请并获得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可同时申请并获得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或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或本专科生上海市奖学金。
第四十二条 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申请与评审工作由各相关高校组织实施。各相关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细则,并抄送市教委。各相关高校在开展国家助学金评审工作中,要对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学科专业学生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十三条 各相关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结合本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等级认定情况,组织评审,提出享受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资助初步名单及资助档次,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本校当年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政策的落实情况报送市教委。
第四十四条 各相关高校应按月将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四十五条 各相关高校应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六章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
第四十六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纳入全国招生计划内的地方普通高校中表现优异的全日制研究生,旨在发展中国特色研究生教育,促进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
第四十七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20000元,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30000元。
第四十八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高等学校规章制度;
(四)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五)学习成绩优异,科研能力显著,发展潜力突出。
第四十九条 根据财政部、教育部下达的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名额,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结合高校在校全日制研究生规模、培养质量以及上一年度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执行情况,提出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市教委、市财政局审批。在分配名额时,向基础学科和国家亟需的学科(专业)倾斜。
第五十条 市教委、市财政局将审定的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分配名额,按程序下达相关高校。
第五十一条 各相关高校要统筹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和其他研究生奖学金的名额分配、评审和发放工作,充分发挥各类奖学金的激励作用。
第五十二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 各相关高校应建立健全与研究生规模和现有管理机构设置相适应的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组织机制,加强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相关高校与科研院所等其他研究生培养机构之间联合培养的研究生,原则上由各相关高校对联合培养的研究生进行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
第五十五条 各相关高校应成立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由校主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研究生导师代表等组成。评审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实施细则;制定名额分配方案;统筹领导、协调、监督本校评审工作;裁决学生对评审结果的申诉;指定有关部门统一保存本校的国家奖学金评审资料。
第五十六条 各相关高校下设的基层单位(院、系、所、中心,下同)应成立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由基层单位主要领导任主任委员,研究生导师、行政管理人员、学生代表任委员,负责本单位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的申请组织、初步评审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 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组织委员会委员对申请国家奖学金的学生进行初步评审,评审过程中应充分尊重本基层单位学术组织、研究生导师的推荐意见。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确定本单位获奖学生名单后,应在本基层单位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交各相关高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进行审定,审定结果在高校全范围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五十八条 对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学生,可在基层单位公示阶段向所在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评审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如学生对基层单位作出的答复仍存在异议,可在各相关高校公示阶段向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提请裁决。
第五十九条 各相关高校将评审工作情况和评审结果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评审材料包括反映本校评审依据、评审程序、名额分配及评审结果等情况的评审报告及获奖研究生汇总表。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各相关高校评审情况和结果进行汇总后,报送市教委、市财政局。市教委、市财政局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送教育部。
第六十条 各相关高校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研究生国家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将研究生获得国家奖学金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七章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
第六十一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是用于激励纳入全国招生计划内的勤奋学习、潜心科研、勇于创新、积极进取的地方普通高校全日制研究生,在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的情况下更好地支持研究生顺利完成学业。
第六十二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不得超过同阶段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标准的60%。市教委、市财政局按照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8000元、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0000元的标准以及在校学生数的一定比例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由地方普通高校负责组织实施。地方普通高校应按规定统筹利用财政拨款、学费收入、社会捐助等,奖励支持表现良好的研究生更好地完成学业。
第六十四条 地方普通高校根据研究生收费标准、学业成绩、科研成果、社会服务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覆盖面、等级、奖励标准和评定办法(可分档设定奖励标准)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名额分配应向基础学科和国家亟需的学科(专业、方向)倾斜。地方普通高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覆盖面、等级和奖励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十五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高等学校规章制度;
(四)诚实守信,品学兼优;
(五)积极参与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
第六十六条 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硕博连读学生,根据当年所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学业奖学金的评定。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进入选修博士研究生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
第六十七条 获得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奖励的研究生,可以同时获得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等其他研究生国家奖助政策以及校内其他研究生奖助政策资助。
第六十八条 地方普通高校应建立健全与本校研究生规模和管理机构相适应的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机制。
第六十九条 地方普通高校应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由校主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研究生导师代表等组成。评审领导小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实施细则,制定名额分配方案,统筹领导、协调和监督本校评审工作,并裁决有关申诉事项。
第七十条 地方普通高校下设的基层单位(院、系、所,下同)应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由基层单位主要领导任主任委员,研究生导师、行政管理人员、学生代表任委员,负责本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申请组织、初步评审等工作。
第七十一条 基层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确定本单位获奖学生名单后,应在本基层单位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交学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审定结果在全校范围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七十二条 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基层单位公示阶段向所在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评审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如申诉人对基层单位作出的答复仍存在异议,可在学校公示阶段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提请裁决。
第七十三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评审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规,杜绝弄虚作假。
第七十四条 地方普通高校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将研究生获得学业奖学金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八章 研究生国家助学金
第七十五条 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地方普通高校所有全日制研究生(有固定工资收入的除外),补助研究生基本生活支出。获得资助的研究生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七十六条 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的资助标准为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6000元,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5000元。
第七十七条 根据财政部、教育部下达的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名额,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按地方普通高校符合研究生国家助学金资助条件的在校学生人数等因素,提出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市教委、市财政局审批。
第七十八条 市教委、市财政局将审定的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按程序下达相关高校。
第七十九条 各相关高校应按月将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发放到符合条件的学生手中。
第八十条 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硕博连读学生,根据当年所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国家助学金的发放。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发放国家助学金;进入选修博士研究生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发放国家助学金。
第八十一条 研究生在学制期限内,由于出国、疾病等原因办理保留学籍或休学等手续的,暂停对其发放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待其恢复学籍后再行发放。超过规定学制年限的延期毕业生不再享受研究生国家助学金。
第九章 服兵役国家教育资助
第八十二条 服兵役国家教育资助(以下简称“入伍资助”),是指国家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招收为士官的高等学校学生,在入伍时对其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代偿;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前正在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含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高校新生),服役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留学籍或入学资格、退役后自愿复学或入学的,实行学费减免;对退役一年以上,自主就业,通过全国统一高考或高职单招考入高等学校并到校报到的入学新生,实行学费减免。
第八十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以下简称“高校学生”)是指地方普通高校全日制普通专科(含高职)、本科、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在校生和入学新生,以及地方成人高校招收的全日制普通专科(含高职)、本科的毕业生、在校生和入学新生。
第八十四条 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金额,按学生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包括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下同)两者金额较高者执行;复学或新生入学后学费减免金额,按高校实际收取学费金额执行。
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以及学费减免的标准,本专科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8000元,研究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超出标准部分不予补偿、代偿或减免。
第八十五条 下列高校学生不享受以上国家资助:
(一)在校期间已通过其他方式免除全部学费的学生;
(二)定向生(定向培养士官除外)、委培生和国防生;
(三)其他不属于服义务兵役或招收士官到部队入伍的学生。
第八十六条 获学费补偿学生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补偿资金应当首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
第八十七条 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后,国家助学贷款停止发放。
第八十八条 入伍资助期限为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一个学制期。对复学或入学后攻读更高层次学历的不在学费减免范围之内。
入伍资助年限按照国家对专科(含高职)、本科、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规定的基本修业年限据实计算。以入伍时间为准,入伍前已完成规定的修业年限,即为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退役复学后接续完成规定的剩余修业年限,即为学费减免的年限;退役后考入高校的新生,规定的基本修业年限,即为学费减免的年限。
对专升本、本硕连读学制学生,在专科或本科学习阶段应征入伍的,以专科或本科规定的学习时间实行入伍资助,在本科或硕士学习阶段应征入伍的,以本科或硕士规定的学习时间实行入伍资助。中职高职连读学生入伍资助,以高职阶段学习时间计算。专升本、本硕连读、中职高职连读、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分别按照完成本科、硕士、高职和第二学士学位阶段学习任务规定的学习时间计算。
第八十九条 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应征报名的高校学生登录全国征兵网,按要求在线填写、打印《应征入伍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申请表Ⅰ》(以下简称《申请表Ⅰ》,一式两份)并提交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需同时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和本人签字的一次性偿还贷款计划书。
(二)高校相关部门对《申请表Ⅰ》中学生的资助资格、标准、金额等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在《申请表Ⅰ》上加盖公章,一份留存,一份返还学生。
(三)学生在征兵报名时将《申请表Ⅰ》交至入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级征兵办”)。学生通过征兵体检被批准入伍后,县级征兵办对《申请表Ⅰ》加盖公章并返还学生。
(四)学生将《申请表Ⅰ》原件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寄送至原就读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
(五)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在收到学生寄送的《申请表Ⅰ》《入伍通知书》复印件后,对各项内容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及时向学生进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对于办理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由高校按照还款计划,一次性向银行偿还学生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并将银行开具的偿还贷款票据交寄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偿还全部贷款后如有剩余资金,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对于在户籍所在县(市、区)办理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由高校根据学生签字的还款计划,将代偿资金一次性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第九十条 退役后自愿回校复学或入学的学生和退役后考入高校的入学新生,到高校报到后向高校一次性提出学费减免申请,填报《应征入伍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申请表Ⅱ》并提交退役证书复印件。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对学生申请资格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学费减免手续。
第九十一条 入伍资助资金不足以偿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与经办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偿还剩余部分国家助学贷款。
第九十二条 应征入伍服兵役的往届毕业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应由学生本人继续按原还款协议自行偿还贷款,学生本人凭贷款合同和已偿还的贷款本息银行凭证向学校申请代偿资金。
第九十三条 每年10月31日前,高校应将本年度入伍资助经费使用等情况,报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九十四条 因故意隐瞒病史或弄虚作假、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学生,以及因拒服兵役被部队除名的学生,高校应取消其受助资格。市征兵办应在接收退兵后及时将被退回学生的姓名、就读高校、退兵原因等情况逐级上报至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并通报市教委。
第九十五条 被部队退回或除名并被取消资助资格的学生,如学生返回其原户籍所在地,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由学生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回资金后,及时逐级汇总上缴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如学生返回其原就读高校,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由学生原就读高校会同退役安置地区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各高校应在收回资金后,及时上缴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及时汇总上缴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收回资金按规定作为下一年度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经费。
第九十六条 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国家建设需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因病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需要退役等原因,经组织批准提前退役的学生,仍具备受助资格。其他非正常退役学生的资助资格认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市教委确定。
第九十七条 高校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对入伍资助学生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及时办理补偿代偿和学费减免;各级兵役机关要做好申请学费资助学生入伍和退役的相关认证工作,第一时间发放《入伍通知书》;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做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身份认证等工作。
第十章 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第九十八条 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是指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的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 3年以上(含 3年)的,由国家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代偿的学费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
第九十九条 高校毕业生是指地方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以及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一百条 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标准为本专科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8000元,研究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补偿代偿标准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补偿代偿。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补偿代偿标准的,按照标准实行补偿代偿。
第一百零一条 西部地区是指西藏、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部地区是指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 10个省。艰苦边远地区是指除上述地区外,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
第一百零二条 基层单位是指:
(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乡镇企业等。县城中学、县城医院以及县政府派出街道(社区)等可以纳入申请范围。
(二)工作现场地处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的气象、地震、地质、水电施工、煤炭、石油、航海、核工业等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因上述行业分布广、地区跨度大和流动作业性强,工作现场可以包含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政府所在地。
(三)对于化工、电力、航天、邮政、交通、机械制造、冶炼加工、土建施工、高新科技等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申请人应出具工作现场地处中西部地区乡镇以下的相关就业证明,即上述行业工作现场不含县政府所在地。
(四)通讯、金融、烟酒等行业不属于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范围。工作单位或现场在县政府所属委办局等机关单位、地级市市辖区及以上城市所辖街道(社区)的,不在申请范围。
(五)西藏自治区除拉萨市市辖区外的地区的相关单位。
第一百零三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申请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合格;
(三)毕业时自愿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 3年以上(含 3年)。
第一百零四条 专科(含高职)、本科、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且仅对高校毕业生的最后学历阶段给予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对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获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分年度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办法,学生毕业后每年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总额的 1/3,3年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完毕。
第一百零六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高校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前须向学校递交《上海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由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毕业学校三方签署的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 3年以上(含 3年)的就业协议或劳动合同。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学生还需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和还款委托书。
(二)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学生,在与经办银行签订毕业后的还款计划书时,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高校应将代偿资金代为偿还给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在校学习期间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高校应将代偿资金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三)高校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在每年6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相关申请材料集中报送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对存在“二次定岗”的毕业生,高校应在毕业生提交“二次分配就业证明”并经审查后,最迟于当年 12月底前将申请材料集中报送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
(四)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而换岗,新岗位仍是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申请学生应及时向办理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原高校申请就业单位信息变更,无需重新进行资格认定。
(五)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每年将获得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学生名单等材料报送市教委。
第一百零七条 高校应在每年6月底前将获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所需经费情况报送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要建立与就业单位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定期联系制度,高校要专门为经资格审查合格的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高校毕业生建立完整准确的档案,并将高校毕业生在本学段学习期间获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情况书面通知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及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还应主动了解并定期向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报毕业生的工作情况,以便经办银行及时掌握借款学生的动态情况,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 3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及时向办理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原高校申请取消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
对于取消学费补偿资格的毕业生,高校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从当年开始停止对其学费的补偿。
对于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毕业生,改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余下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高校,并凭毕业生重新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还款计划书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校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申请、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国家有关部门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相关数据库。
第一百零九条 高校在收到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拨付的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后,应于15个工作日返还给高校毕业生本人或代为偿还给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第一百一十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除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地区和基层单位外,本市经批准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其他面向基层就业的项目,也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章 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是指中央为鼓励和支持地方普通高校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加大对高校学生的资助力度,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对国家助学贷款专款实行奖补结合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坚持客观、公正、规范的分配原则。根据财政部、教育部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按地方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规模、获贷情况、奖补资金使用情况、学生资助工作管理情况等因素,提出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报市教委、市财政局审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教委、市财政局将审定的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预算按程序通知下达相关高校,全部用于地方普通高校学生的资助。
第十二章 资金分担和预算安排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照教育领域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有关规定,地方普通高校学生资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
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本市增补2000个名额所需资金除外)、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服兵役国家教育资助资金、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市级财政共同承担。
本专科生上海市奖学金、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本市的增补2000个名额所需资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由地方市级财政承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学生资助资金纳入本市政府预算管理,市教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学生资助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决算等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央下达的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研究生国家助学金、服兵役国家教育资助资金、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实拨付”。地方市级财政承担的学生资助资金仍按现行方式安排。
市财政局会同市教委在收到上述中央转移支付预算(含提前下达预计数)后,由市教委商市财政局将此资金划拨至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资助专用账户。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按确定的名单,按实拨付各高校。
第十三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 市教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规定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强化绩效结果运用,做好信息公开,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各高校要加强资金发放、执行管理,做好基础数据的审核工作,健全学生资助机构;组织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确保应助尽助。各高校要加强学生学籍、学生资助信息系统应用,规范档案管理,严格落实责任制,强化财务管理,制定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各高校应将学生申请表、认定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各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学生资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部门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一百二十条 市教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学生资助资金分配和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违反规定分配或挤占、挪用、虚列、套取学生资助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地方普通高校要结合实际,通过勤工助学、“三助”岗位、“绿色通道”、校内资助、社会资助等方式完善学生资助体系。公办高校要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4%-6%的经费用于资助学生。民办高校应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在各高校设立奖学金、助学金。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市科研院所、党校(行政学院)、会计学院等研究生培养单位学生资助资金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所需资金按照现行渠道解决。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市财政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征兵办等部门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10年。《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等四部门<关于转发财政部教育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实施退役士兵教育资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沪财教〔2012〕8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13〕70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普通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14〕2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奖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14〕36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财教〔2014〕37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财教〔2014〕38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财教〔2014〕40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上海市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学〔2015〕16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16〕1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普通高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发〔201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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