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初级无纸化考试考场规则修订变化详解

考试吧
2015-06-24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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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对比表格及相应变化解读:

变化情况说明

考场规则2015年5月版本

考场规则2013年版本

没有变化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无纸化考试的正常考试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无纸化考试的正常考试秩序,制定本规则。

没有变化

第二条 开考前30分钟,考生凭本人准考证和身份证进入考场,经监考人员核对准考证和身份证后,完成电子签到及身份校验,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置在桌面上,以备检查。考试开始30分钟后,考生不得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第二条 开考前30分钟,考生凭本人准考证和身份证进入考场,经监考人员核对准考证和身份证后,完成电子签到及身份校验,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置在桌面上,以备检查。考试开始30分钟后,考生不得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第三条拆分为两条,将“作弊”改为“违纪”。

第三条 考场为考生统一提供演算草稿纸和演算用笔,考试结束后由监考人员统一收回,考生不得带出考场,违者按违纪处理

 第三条 考场为考生统一提供演算草稿纸和演算用笔,考试结束后由监考人员统一收回,考生不得带出考场,违者按作弊处理。

原第三条第二段改变内容后变为新 第四条,相当于更明确增加一条违纪事项。

第四条 考生进入考场时,应将除准考考证、身份证之外的其他物品(手机应设置成关机或静音状态)存放在监考人员指定的物品存放处,违者按违纪处理。

第三条第二段:考生进入考场时,必须将随身携带的背包、文字资料、手机等通讯设备(调至关闭状态)、计算器及其他电子设备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放在监考人员指定的物品存放处。

原第四条变为第五条。更加完善,增加核对照片的规定。

第五条 考生入场后,在登录界面输入准考证号进行考试登录,并核对考试机屏幕显示的照片、姓名、性别、准考证号和身份证号是否正确,等待考试开始。

第四条 考生入场后,在登录界面输入准考证号和证件号进行考试登录,核对考试机屏幕显示的姓名、性别、准考证号和证件号是否正确,等待考试开始。

原第五条变为第七条,措辞增加一段。见红色字体部分。

第七条在考试过程中,如出现无法登录考试服务器、信息有误、运行故障等异常情况,考生应举手示意,请监考人员帮助解决,不得自行处置。

在异常情况处置期间,考生应在座位上安静等待,听从监考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引导。根据处置时间,将相应延长相关考生的考试时间或更改参考批次。

第五条 在考试过程中,如出现无法登录考试服务器、信息有误、运行故障等异常情况,考生应举手示意,请监考人员帮助解决,不得自行处置。

原第六条改为新第七条后增加一段。删除“考试开始后,计算机自动进入答题界面”。

第八条 开考30分钟后未在考试机上登录的考生,视为缺考,考试系统将不再接受该准考证号登录。

第六条 考试开始后,计算机自动进入答题界面。

开考30分钟内未在考试机上登录的考生,视为缺考,考试系统将不再接受该准考证号登录。

原第七条变为第九条,并增加“凭本人身份证出入考场,暂离考场的时间计入本人的考试时间”的表述。

第九条 考生在考试中途不得随意离场,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离开考场,必须经监考人员同意并由指定的工作人员陪同凭本人身份证出入考场,暂离考场的时间计入本人的考试时间。

第七条 考生在考试中途不得随意离场,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离开考场,必须经监考人员同意并由指定的监考人员陪同。

原第八条变为第六条,措辞没有变化。

第六条 考生应自觉遵守考场秩序,尊重考试工作人员,自觉接受监考人员的监督和检查,保持考场安静,遇到问题应举手向监考人员示意。

第八条 考生应自觉遵守考场秩序,尊重考场工作人员,自觉接受监考人员的监督和检查,保持考场安静,遇到问题可举手向监考人员示意。

无变化

第十条 开考2小时后,考生方可交卷。考试结束时间到达时,系统自动为所有未交卷的考生统一交卷。

第九条 开考2小时后,考生方可交卷。考试结束时间到达时,系统自动为所有未交卷考生统一交卷。

措辞略变化,实质意义无变化。

第十一条 考生交卷后,应当立即离开考场,不得关闭考试机,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谈论或喧哗。

第十条 考试结束后,考生不得关闭计算机,必须立即离开考场,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谈论或喧哗。

将后果扩大化,不仅仅限于成绩差错。所以考生务必要按照要求操作噢!

第十二条 考生因未按要求操作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考生本人自负。

 第十一条 考生因未按要求操作造成成绩差错的,后果自负。

违规、违纪措辞对调,对考生无实质影响。

第十三条 考生在考试期间违纪、违规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12号令)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考生在考试期间违规、违纪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12号令)进行处理。

没有变化。应为“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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