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中级社会工作者法规政策辅导:捐赠财产
http://zige.eol.cn 来源: 作者:学易网 2011-01-12 大 中 小
8.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捐赠财产登记造册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合法有效使用捐赠财产
(1)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2)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3)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4)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5)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健全捐赠财产的管理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公开使用捐赠财产,接受监督
(1)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2)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4)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5)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9.对捐赠人的优惠措施
对企业捐赠的优惠措施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个人捐赠的优惠措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优惠措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符合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境外捐赠的优惠措施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对捐赠的工作项目的优惠措施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10.救灾捐赠管理的主要内容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类型
根据《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规定,救灾捐赠受赠人有三类:
(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2)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组织救灾捐赠与募捐
(1)民政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2)救灾募捐主体是指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3)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接受救灾捐赠
(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2)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3)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
境外救灾捐赠
(1)民政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民政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2)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3)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4)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5)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1)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并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2)在民政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民政部可以统一分配、调拨全国救灾捐赠款物
(3)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4)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5)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
(6)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在本年度内分配使用,不得滞留
(7)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民政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8)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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