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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惠民:《学位法》对《学位条例》的继承发展及其理念逻辑
2024-12-27 09:07
高等教育研究
作者:

  作者简介:秦惠民(1955-),男,山东昌乐人,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教育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从事教育政策与教育法治研究。

  摘要:《学位法》较之《学位条例》,在立法理念和原则上的继承与发展,反映了时代变迁和国家意志的发展;在组织授权和学位工作体制上的继承与发展,反映了现代化进程中权力配置与运行的合理化和分化趋势,区分和明晰了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在学位分级和学位类型上的继承与发展,体现了学位制度在适应科技、教育、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丰富和创新;在规范学位授予方面的创新与发展,反映了学位制度以丰富实践为基础的成熟和进步;学位授予单位自主权与其质量保障责任的权责统一,反映了释放自主性和创新活力与保障学位质量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与协调;兼顾“学位质量保障”和“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反映了《学位法》在国家意志与个体权益间的斟酌考量与价值平衡。

  关键词:学位法;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为基础制定的新法律,是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有关教育重要论述,根据新时代新发展阶段的新要求,守正创新,在四十多年改革发展实践基础上的继承与发展。

  20世纪80年代初颁布施行的《学位条例》,以及其后根据《学位条例》组成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召开第一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适应了当时国家全面开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引导、规范和保障了中国高等教育的恢复和发展,可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和不能授予学位的非学位授予单位,成为高等教育人才培养单位的一种法定分类。学位授予权对高校的地位、办学能力以及学校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对高校加强学科建设、提高教学科研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依法进行的学位工作以及“文革”后重启的研究生教育的大踏步发展,保障了国家现代化建设所需的高层次人才供给。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从此在中国成为一个专有名词。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发展,不仅是一个教育标识,而且是一个科技发展标识,同时是一个人才标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引导了教育、科技、人才的一体推进。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由此成为一个国家级学会的名称和一份重要学术期刊的名称,还是20世纪90年代出版的一本大辞典的名称。①学位制度的建立,成为以教育现代化服务国家改革开放、全面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先导。

  《学位法》颁布施行的历史背景较《学位条例》颁行之时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国家意志发生变迁,已从全面开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成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教育强国建设成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战略先导。历史已吹响教育强国建设的号角。中国的法制建设已进入法典编纂的时代,对教育法典编纂的规划和研究正在促进教育法律体系的成熟,而单行法的完善是编纂好教育法典的重要基础。《学位法》通过对《学位条例》的继承与发展,适应了服务教育强国建设的新要求。

  一、在立法理念和立法原则上的继承与发展

  《学位法》对《学位条例》的继承与发展,不仅从法律形式上看,从二十条扩充为七章四十五条,更重要的是《学位法》的立法理念和法律原则较之《学位条例》得到了丰富和发展,进一步明确了《学位法》的价值取向,并由此决定和形成了《学位法》的基本内容,集中体现了《学位法》的立法精神。《学位法》总则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1]规范什么、保护什么、保障什么,立法宗旨和目的清晰明确。《学位法》总则中关于“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表述,相较于《学位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2]的表述,更加丰富了《学位法》的法律价值与功能,通过充实学位立法的价值目标,丰富学位立法的价值体系,适应时代变迁和社会变化,作出了创新发展。在法的作用上,《学位法》进一步强化了新时代新发展阶段国家意志的发展及其实现要求。

  《学位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也是教育强国建设的根本保证,因此,坚持党的领导是《学位法》明确的重大法律原则。始终坚持在党的指引下进行实践和探索,既是中国学位立法一路走来取得的基本经验,也是四十多年来学位工作改革发展的实践遵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推进学位工作与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服务教育强国建设,立法明确坚持党的领导,是学位工作与高等教育发展保持正确前进方向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

  《学位法》总则中单列一条与学位工作相关的人才培养要求,“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建设教育强国的核心课题是培养人,教育的本体功能是育人,为党育人、为国育才。与学位工作直接关联的高等教育,根本任务也是培养人。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培养的高层次专门人才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成为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把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结合起来,培养能够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是《学位法》规定学位工作和与之相关联的高等教育必须遵循的基本理念和原则,是衡量人才自主培养质量和学位工作成效的基本标准。

  《学位法》总则中关于学位工作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规定,是贯穿于该法的对学位工作各环节的一条基本要求和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学位法》现代性的重要体现。公平是衡量标准或尺度,公正是价值追求,公开是方法。全部学位工作,无论是学位工作的管理还是学位授予的资格、学位授予的条件、学位授予的程序、学位质量的保障,都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定原则。公开是法定的方法,人员、机构、资格、条件、程序、审核办法和审批方式、标准和要求等,都要公布、公示,以符合法律原则。

  “学术自由”概念第一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中。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高等教育法》也规定了“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同时规定从事这些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学位法》总则中确立了“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的原则,明确了学术自由是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的重要原则,给予了学术自由应有的法律地位,但必须坚持与学术规范相统一,学术自由受到学术规范的制约。

  二、在组织授权和学位工作体制上的继承与发展

  《学位法》继承了《学位条例》关于设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及确定其领导职责的规定。同时,《学位法》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赋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事机构以法律地位。该项规定体现了为实现《学位法》立法宗旨而设定的组织保障。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虽然在国务院机构序列中被列为议事协调机构,但通过法律授权获得了行政主体地位,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实践表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贯彻实施《学位条例》立法精神、推进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保障学位授予质量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学位法》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规定“审核学位授予资格,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从而在制度设计上明确区分了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在已有的涉及学位授予和学位授权审核的一些纠纷案例中,是否区分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成为权力行使是否正当的一个重要的争议问题,即对一个形式上合法的权力行使是否具有合理性的追问。例如,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一案中,当原告方提出,“一个学界泰斗面对他所基本不懂的学科争议时,与北京大学学五食堂的师傅并没有什么区别”的时候,他所挑战的实际上并不是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对学位问题进行程序性审查的行政权力,而是对这个组织是否具有“学术权力”提出了质疑。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的应该是实体性审查权力还是程序性审查权力的争论,实质上都是关于一个由多学科专家所组成的学术审核组织,除了法定的行政权力之外,有没有进行实体性学术审查的学术权力的争论。[3]反映在实践中,学位授予的审核过程和学位授权的审核过程,都存在应区分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问题。《学位法》的规定,不仅明确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以及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等专家组织的法律地位,而且对于区分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中央和地方政府在国家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为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学位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同时,《学位法》明确授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和经济发展、科技创新、文化传承、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要,对相关学位授予点的设置、布局和学位授予另行规定条件和程序。强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优化学位授予点布局以及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等方面的统筹作用,既充分体现了合理集中与适当分权有机结合、分级管理的原则,又明确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法定需要进行统筹和调控的行政权责,避免通过专家组织以行使学术权力的方式实现行政调控的目的,从明确行政职责的角度进一步区分和明晰了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功能和作用。[4]

  《学位法》继承了《学位条例》关于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规定。《学位法》具体列举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的六项职责以及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组成方式、作出决议的方式以及表决方式和通过方式,并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

  在管理体制上,《学位法》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通过上述规定,《学位法》明确了学位工作和相应管理工作的三级体制,反映了现代化进程中权力配置与运行的合理化和分化趋势。

  三、在学位分级和学位类型上的继承与发展

  《学位法》明确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继承了《学位条例》关于三级学位的设定。为解决职业技术教育的学位问题,曾不断有专家提议增加学位级数,为职业技术教育增设“副学士”、“协学士”等级别的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职业教育相对普通教育,只是类型区别,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学位法》明确学位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不仅是从法律上确认了普通高校研究生教育面向实践需求进行的专业学位人才培养改革,而且为职业高等教育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发展明确了学位类型。与此同时,也为高层次人才培养的职普融通开辟了路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1996年7月22日发布的《专业学位设置审批暂行办法》明确指出,“专业学位作为具有职业背景的一种学位,为培养特定职业高层次专门人才而设置”[5]。2002年1月9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专业学位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专业学位,或称职业学位,是相对于学术性学位而言的学位类型,培养适应社会特定职业或岗位的实际工作需要的应用型高层次专门人才”[6]。《学位法》明确规定,学位“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按照学科门类、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学位法》规定的“三级两类”学位体系,不仅明确了对不同类型学位及相应教育活动的分类规范原则,而且充分体现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同等重要、只是类型之分的法律原则。同时也为职普融通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了法律空间和制度性路径。

  为适应学位类型的发展,《学位法》区分了学科和专业两个概念的使用,即学术学位按学科授予,专业学位按专业授予,“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为学位授予点”。与此相适应,《学位法》将《学位条例》规定学位申请人应“在本门学科上”达到相应“学术水平”的要求,扩充为“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达到相应的“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增加“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将《学位条例》规定博士学位申请人应“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扩充为“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术研究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在专业实践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同时,《学位法》规定指导教师应为“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较强实践能力的教师、科研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学位法》关于指导教师的规定,适应了产教融合、科教融汇的要求,解决了长期困扰产教融合发展的企业专业人员因不具有教师资格而难以担任指导教师的问题。

  《学位法》关于“等类型”的规定,为今后学位类型的改革和发展留下了制度空间。例如,为更好地适应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外已有的项目(program)学位,可分为研究项目和专业项目,在法律的预留空间中,亦可作为一种学位类型进行探索与创新。

  四、在规范学位授予工作方面的创新与发展

  在规范学位授予工作方面,《学位法》较之《学位条例》有了较多的创新与发展,反映了学位制度以丰富实践为基础的成熟和进步。《学位法》分三章对学位授予资格、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

  《学位法》较之《学位条例》,明确了“学位申请人”为学位授予的法律主体,规定了对学位申请人的政治要求、行为要求和品德要求,并分别以列举方式对接受本科教育、硕士研究生教育和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学位申请人在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方面所应达到的水平作出了规定。对于《学位条例》中规定的“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学位法》规定为“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按相应规定条件授予相应学位。

  《学位法》较之《学位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学位授予单位是依法实施本科教育和依法实施研究生教育且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学位法》明确规定了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具体规定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核、评审、审批、备案主体和程序,并授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对申请相应学位授予资格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学位法》较之《学位条例》,增加了要求学位申请人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规定。遵守宪法和法律,是一个合格公民的底线;而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是从事学术工作的职业底线。《学位条例》实施以来,很多学位纠纷涉及学位申请人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问题。《学位法》的规定,对于引导和加强对学位申请人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教育及相应要求,对于在学位工作中落实立德树人,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五、学位授予单位自主权与其质量保障责任的权责统一

  逐步释放社会主体的自主性,是改革开放以来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是从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发布以来不断深化的改革趋势。在学位工作中逐步扩大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权,是在此背景下进行试点和推行的一种释放学位授予主体的自主性,激发其适应科技与社会发展的主动性和创新活力的重要改革。在学位授予资格上,《学位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在学位授予条件上,《学位法》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这些规定确认了学位工作中扩大学位授予单位自主权的改革成果,激发了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质量保障工作中的能动性、创造性,使学位授予单位结合学科、专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更具针对性地细化标准并适时作出必要的调整,从而切实保障学位授予质量,保障学位授予主体的合法权益。

  根据权责统一原则,学位授予单位在享有自主权的同时,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学位法》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加强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这些规定落实了《学位法》关于“保障学位质量”的立法宗旨,强化了学位授予单位质量保障的意识和主体责任,体现了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工作中自主权扩大后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学位法》将研究生指导教师规定为学位质量保障的一个重要主体,并将配备好研究生指导教师列为学位授予单位的重要职责,要求其建立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该项规定给予了学位授予单位建立和完善“导师责任制”以法律依据。博士研究生的培养质量至关重要,是我国高层次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标志。为此,《学位法》单列一条“立足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加强博士学位授予点建设”,强调授予博士学位的质量;要求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认真履行培养职责,在培养的关键环节严格把关,并对博士研究生的学习和实践提出要求。

  为保障学位质量,《学位法》规定了对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定期组织专家进行质量评估,从而使学位质量评估工作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对经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单位撤销相应学位授予资格。对于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的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法》规定,研究生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学位质量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

  《学位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对学位申请人不授予学位的法定情形;对于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存在同样情形的,《学位法》规定了法律追究,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对存在《学位法》所列举情形之一的学位获得者,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由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学位法》还规定了对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合法性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兼顾“学位质量保障”和“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

  由于历史的局限,《学位条例》缺少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和具体规范。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自20世纪90年代末起,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无讼”状态被打破,其中的学位纠纷往往产生于学位授予单位“保障学位授予质量”和学位申请人正当权益的价值冲突。司法介入学位纠纷后,司法审查从维护人的权益出发的价值选择,与《学位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倾向之间出现了不协调。实现立法目的中强大的国家意志价值与保护个体权益价值的兼顾与平衡,是《学位法》立法过程中重要的立法斟酌和考量。

  《学位法》首先在总则中明确了“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继而通过具体规范学位授予活动,“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现学位质量保障和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涉及学位申请人权益的条款中通过明确程序要求保护学位申请人权益。例如,在“学位授予程序”中规定对学位申请人的申请学位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在“学位质量保障”一章中,明确学位申请人的权利、保护程序和救济途径。例如,第三十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成为《学位法》规定的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面对“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时的法定权利。为此,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该项前置要求,是对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陈述和申辩权利的重要保障。由于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是答辩委员会或者学位评定委员会投票表决的结果,从而要求答辩委员会或者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经投票形成的决定内容,要写明理由和依据,而不能只是简单地以投票未能通过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因此,《学位法》虽然延续了《学位条例》关于答辩委员会或者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规定,但不再是《学位条例》规定的以不记名投票方式作出决定,具体体现了《学位法》总则中明确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律原则。

  为解决在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出现的学术性争议问题,《学位法》第四十条规定了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学术复核制度,明确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该条款作为处理学术性争议的权利救济特别条款,规定“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同时规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从而将学术性争议的解决机制限定在学位授予单位内部。

  司法审查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于因非学术性事由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学位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两种纠纷解决途径:一是内部解决机制,即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二是通过外部救济途径,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注释:

  ①国家级学会即中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学会,重要学术刊物即《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大辞典即《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大辞典》。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N]. 人民日报,2024-04-27(6).

  [2]教育部政策法规司. 新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M]. 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22:93-96.

  [3]秦惠民. 论学术权力在高校管理中的作用及其监督和制约[J]. 公共管理与政策评论,2006,(1):6-7.

  [4]秦惠民. 教育法治与大学治理[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21:199.

  [5]教育部法制办公室. 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汇编[G]. 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556.

  [6]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文件汇编(内部资料)[G]. 2022: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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